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3193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3193号

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双工路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58985923F。

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1700631P。

法定代表人:张天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告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奥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建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47949元,并以13479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自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业务以来,原告都按约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79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建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原、被告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且大部分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海安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普公司作为起诉依据的对账单,系奥普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多笔买卖业务对账形成,由于双方买卖合同中大部分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原告奥普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条款无效,故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丹丹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