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421号
原告: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告南通奥普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文杰、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2.被告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3.被告支付违约金49.8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均化设备,价值共计166万元。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足额供货、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亦未依照合同第8条第2款的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三方履行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被告奥普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决已生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是被告身份,其提出的反诉及抗辩理由即是本案诉请;2.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1.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
2.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
3.阿塞拜疆哥萨克日2500吨生产线设备清点检查表。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采购设备清单,根据清点表显示,被告供货缺失11件,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未提供相应技术资料、验收证明,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证据1-3质证:对《订货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价值共计226万元。我公司已实际供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已在十年前向第三方供货,说明验收工作早已完成,上述书证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履行协助验收的义务。
本院认证:对以上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份书证记录了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交付设备的内容,对本案是否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并未记载,故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4.2008年4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记载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单证部联系商检事宜。
5.2008年5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记载促被告将商检、单证及技术资料等工作做完才具备发货条件。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证据4、5质证:认可收到回函,二份书证不能证明被告未交付技术资料等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被告方能继续发货,而本案原告早已收到被告货物,而原告也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说明技术资料均已交付完毕。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份回函中虽存在原告向被告催促单证及技术资料的表述,即使该表述真实,也仅能证明当时状态,即2008年5月20日的状态,不能证明被告始终未履行该项义务。
6.2008年5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违约情形予以补正,但被告未履行。
被告质证: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认可“通知”签收人“周总”系被告工作人员,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签收了此份“通知”。
本院认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此份“通知”,故对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7.(2018)新01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并非重复诉讼,前案中原告系反诉方,反诉请求为解除合同部分条款并返还部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的违约责任,与前案反诉请求不一致。
被告质证:对(2018)新01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均在原案中出示过,其对证据的观点与本案主张一致,应认为前案对其主张已经处理过。
本院认证:本院对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判决并未处理过本案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并非重复诉讼。
8.裁定书。证明:产生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1.2008年5月23日书函。证明:我方向原告去函要求原告支付发货款,后我方发货。
原告质证: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未收到此份书证,但我方付款属实。
本院认证: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了此份书函,对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5月26日人民银行汇兑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98000元。
原告质证: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付款属实。
本院认证:对此分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付款798000元的事实。
3.2008年6年6日上海八龙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发货单第1页与19页。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发货单19页载明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合同要求的所有资料一套已经随货物向原告交付。
原告质证:对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9页记载的文件只是针对其中一个设备所需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所有资料。
本院认证:此份书证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不否认被告已供货的事实,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此份发货单仅记载了部分设备,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全部供货均附有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
4.2008年7月21日汇兑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到货款4518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4.3条约定,原告收到相关单证后需支付总货款的20%即166万元+60万元=226万元*20%=452000元,而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向我方支付451800元,原告付款行为可以推定我方已履行交付各项资料的义务。
原告质证: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付款451800元属实,即使原告有付款行为也不能推定被告履行了合同8.2及6.3条规定的交付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的义务。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5.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违约,原告具有违约事实,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长达9年时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或数量异议,说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因“承接阿塞拜疆企业投资新建一条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从被告购买均化设备一批,合同价166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指定的设计部门交付完设计资料、图纸(包括电子版),经买方与设计部门确认并收到有关前期确认资料后,向卖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2.发货款:设备按期制造完成,满足全部发运条件,买方支付总价30%的发货款后卖方按照规定时间保证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卸货地点;3.到货款:合同内全部设备在规定时间内到达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质量、配置、包装标准满足合同要求,买方办理完全部设备的国外发运手续,取得相关单证…后2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4.指导安装调试款:卖方接到买方有关设备的指导安装通知后,自费办理有关签证并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到达设备安装现场进行相关指导安装、调试工作,该工作完成后,经买方与业主确认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指导安装调试款;5.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式投产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经业主确认签署质量验收证明后30日内支付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6.供货发票:合同内设备按照相关要求,在完成发运后,根据买方的实际要求由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增订散装设备、斜槽节流阀等,增加合同价值60万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变更、新增设备总价10%的预付款,发货时支付该变更、新增设备总价50%的发货款…其余款项按照原合同中的支付方式共同执行…其余事项以原合同规定为准。
双方变更交货地点、被告开发票、交运、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07年11月6日,原告付款498000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付款6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确定将原定于贵公司发乌鲁木齐的货物改为发到上海港。交货日期2008年5月24日…”。2008年5月26日,原告付款798000元。2008年5月29日,被告交运货物,收货港口公司为上海八龙货仓储运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被告开出金额合计2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7月21日,原告付款451800元。
另查,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将原告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52200元并承担利息249105.7元,承担交通费9799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9.2款,终止安装调试义务,返还货款388166元,返还调试安装款22.6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2.6万元。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新010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货款33.9万元并承担利息
148736.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新01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驳回反诉请求的判项,将给付货款由33.9万元改判为22.6万元,利息由148736.25元改判为99157.5元。以上生效判决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1.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作为反诉方未提出过本案的诉讼请求;2.针对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提供足额供货以及产品质量经验收合格的验收证明,以此为由要求返还部分货款以及拒付质量保证金,对此二审终审判决未采纳原告主张,理由为“奥普机械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了交运货物手续,原告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并未对货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协助验收、未交付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的违约行为。由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于2008年,距今10年以上,而原告首次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全面履行义务进行举证存在一定难度,本院根据实际案情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当履行验收义务。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订货合同》已于2008年履行完毕,原告收到了被告供货并已向第三方交付,该事实亦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协助验收货物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交付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四条第3项到货款约定“合同内全部设备在规定时间内到达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质量、配置、包装标准满足合同要求,买方办理完全部设备的国外发运手续,取得相关单证…后2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首先,原告将此处记载的“单证”解释为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等资料,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否认意见,而原告解释符合合同其他条款的记载,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条款记载可以看出,提交“单证”是支付货款的先义务即原告取得相关“单证”后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信函也可以看出,在被告不能提供全部“单证”时原告将提示不具备发货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货款451800元,而此后原告在长达10年间未对“单证”问题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是认可被告发货条件成就的,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交付单证是达到原告要求的。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因为单证问题导致其不能对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经济损失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单证缺失以及客观结果。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质量合格证、交货前检验记录及验收证书的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498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俪荣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高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