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宁国市吉祥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2721号

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83697092J。

负责人:何文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津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4917887K。

法定代表人:李谢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国宝,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洪海,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峰,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祥。

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园林公司)、***、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恩龙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三津安置区市政配套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各种规格混凝土,后经核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354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55000元,剩余8042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至本案成诉。

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

***辩称:对本案所欠的款项存在事实,与被告***、杜峰是合伙分包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所以被告***愿意承担所欠款项的50%的债务,另外50%应当由被告杜峰承担。

杜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商砼供货合同1份、对账函2份、送货单40张,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合同》,供应方为原告,被告***、杜峰二人在需方签字,约定了相关混凝土品种的价格,并约定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等事项。原告根据约定提供了各种规格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共计欠货款1354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55000元,剩余8042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至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杜峰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供货后已然对账,被告***、杜峰欠原告**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35420元,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55000元,故对余欠款804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出现在合同首页,但是并未在合同签章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同的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杜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8042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已减半收取905.5元,由被告***、杜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