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

主要负责人:王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谢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港路八公里处div>

法定代表人:李谢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谢恩,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李谢恩,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林业公司)、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洪梅,被告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恩龙林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正常息543.244253万元、罚息289.894521万元,复利77.162882万元(上述本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5410.301656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43.244253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支付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恩龙林业公司承担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3.若恩龙林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对恩龙木屋村公司提供的所有抵押给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如恩龙林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李谢恩在6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对恩龙园林公司提供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变更第5项诉请为“若恩龙林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对恩龙园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恩龙林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4010120160001473),约定:恩龙林业公司向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发放日为2016年6月21日,借期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5.5个基点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恩龙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1年期LPR上调,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恩龙林业集团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恩龙林业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宁国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恩龙林业公司承担。

随后,恩龙林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5日、10月12日、11月18日、11月21日,2017年1月9日、1月12日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签订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除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均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

2015年5月7日,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木屋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恩龙木屋村公司自愿为恩龙林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在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0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恩龙木屋村公司以其块土地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5年10月28日,李谢恩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谢恩自愿为恩龙林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在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6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园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恩龙园林公司自愿为恩龙林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在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恩龙园林公司以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向恩龙林业集团发放了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借期内,自2017年5月22日,恩龙林业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每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恩龙林业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多次催收,并于2018年6月20日向恩龙林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2月31日,恩龙林业公司累计欠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正常息543.244253万元、罚息289.894521万元,复利77.162882万元。

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罚息和复利请法院依法裁决。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无异议,实体上由法院依法裁决。案涉金融贷款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八份,拟证明恩龙林业公司自2016年6月-2017年1月分8次向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借款,本金合计4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借款。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八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五份,拟证明恩龙木屋村公司为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林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7日-2017年5月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8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谢恩为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林业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

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林权证》一组,拟证明恩龙园林公司为恩龙林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期间在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于2018年6月20日向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

6.《结欠本息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恩龙林业公司尚欠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借款利息共计910.301656万元,其中正常息543.24453万元,罚息289.894521万元,复利77.162882万元。

7.《民事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请法院核定。

针对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提出的案涉贷款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意见,庭审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复通知书》《审批项目执行情况备案表》、“不良资产核销通知单”、业务凭证、《关于对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良信贷资产责任认定的通知》《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贷款呆账核销的调查报告》、党委会会议纪要、资产处置审议小组会议纪要。拟证明:为降低银行资产不良比例,案涉贷款由表内转到表外,该呆账核销方式是严格按照农业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金融企业呆账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其享有该核销债权的合法权利,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清收。

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债权主体地位也无异议。

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当庭及补充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纠纷相关联,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恩龙林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5日、10月12日、11月18日、11月21日,2017年1月9日、1月12日签订的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4010120160001898,34010120160001956,34010120160002545,34010120160002910,34010120160002925,34010120170000057,34010120170000094。其中,2016年11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10日。

二、2015年5月7日,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木屋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恩龙木屋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块土地为案涉债权设定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五处房产及对应建设用地分别为:1)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294万元限额内),对应宁国用(2011)第221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22号,30.7万元限额内];2)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454.13万元限额内),对应宁国用(2011)第22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23号,333.37万元限额内];3)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705.32万元限额内),对应宁国用(2010)第72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19号,378.9万元限额内];4)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203.55万元限额内),对应宁国用(2010)第73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20号,118.9万元限额内];5)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168万元限额内),对应宁国用(2011)第22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24号,146.78万元限额内]。以上房产他项权证号登记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号。三处净地分别为:1)宁国用(2006)字第64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17号,1904.75万元限额内];2)宁国用(2010)第47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18号,679.6万元限额内];3)宁国用(2011)第21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宁他项(2015)第1521号,662万元限额内]。

三、2015年10月28日,李谢恩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约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2016年10月12日,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与恩龙园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恩龙园林公司以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物分别为:宁政林证字(2015)第0000100795号,宁政林证字(2015)第0000100796号)设定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林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6026,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500万元。具体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340101201600019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0101201600018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0101201600014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0101201500033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五、自2017年5月22日,恩龙林业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6日,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就案涉贷款向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出具《批复通知书》,其中载明处置方案概要:同意你行核销恩龙林业公司不良贷款本息51126846.50元,其中本金4500万元,利息6126846.50元,申报期间新滋生的利息一并核销,核销后首次分类为A类。管理要求:1.你行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要求,将该项目纳入已核销呆账A类资产管理,落实管理责任,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核销后的管理和追偿工作。2.你行要做好债务关联人在我行账户的监测工作,在重组失败时要立即扣划存款资金并止付贷记卡。3.你行要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与联系,时刻关注企业重组和经营状况,在重组失败时要立即采取诉讼、保全等相关法律措施。2019年6月24日,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按上述批复文件要求,将案涉八笔借款进行核销登记,核销类型为“账销案存”。

本院认为,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45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恩龙林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如数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4500万元本金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农业银行宁国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律师代理的工作量和智力价值,酌定支持100000元。

二、为保障案涉债权实现,农业银行宁国支行先后与恩龙木屋村公司、恩龙园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依法取得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权。在主债务人恩龙林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发生时,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宁国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李谢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农业银行宁国支行经协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李谢恩具有法律拘束力,李谢恩依法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恩龙木屋村公司、恩龙园林公司、李谢恩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有权向恩龙林业公司追偿。

四、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恩龙园林公司、李谢恩在庭审中辩称案涉贷款已作呆账核销处理、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仍然享有已核销债权或股权等合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权和股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继续尽职追索……”。本案中,恩龙林业公司、恩龙木屋村公司、李谢恩、恩龙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法律规定和上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因此,农业银行宁国支行仍然对案涉核销债权享有合法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应付本息数额为5410.301656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543.244253万元为基数在年利率5.655%基础上上浮50%支付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如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他证宁字第××号,宁他项(2015)第1517号、1518号、1519号、1520号、1521号、1522号、1523号、152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各抵押物担保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如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李谢恩对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政林证字(2015)第0000100795号和宁政林证字(2015)第000010079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谢恩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1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李谢恩、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玉卓

书记员林开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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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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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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