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199号
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王梓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运,云南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筑公司)与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被告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恒翔公司、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公路工程试验检测费180000元;⒉判令被告恒翔公司、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以检测费1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0.86%的利息23220元(上述第1项、第2项费用合计:203220元)、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检测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⒊判令被告恒翔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翔公司承建普洱市江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在取得该改建工程项目后,被告恒翔公司将该改建工程项目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委托原告滇筑公司完成。2014年4月26日,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滇筑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滇筑公司完成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试验检测业务,其中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原告滇筑公司)收取该项目实验检测费180000元。《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完成后,原告滇筑公司与被告恒翔公司、被告***于2018年8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了被告恒翔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滇筑公司检测费180000元,但被告恒翔公司、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3月14日,原告滇筑公司与被告恒翔公司、被告***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如何支付利息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做出了约定,由被告恒翔公司、被告***以检测费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滇筑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计23220元,并于同日出具《利息结算单》,但被告恒翔公司、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滇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翔公司辩称,⒈被告恒翔公司从未与原告滇筑公司签订过委托合同以及其他合同,且被告***并非被告恒翔公司的员工和项目经理;⒉被告恒翔公司从未向原告滇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或者与原告滇筑公司约定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滇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恒翔公司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滇筑公司要求被告恒翔公司承担本案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⒈原告滇筑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是江城县交通局和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庄园),整个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均由三国庄园承担,委托合同属于三国庄园与原告滇筑公司的约定,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本案工程涉及的各项工程款项支付均是由三国庄园支付,而非被告***个人支付,历次结账均到三国庄园公司结账;⒉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滇筑公司及三国庄园。2020年3月14日应原告滇筑公司的要求,三国庄园给予原告滇筑公司重新结算,此结算被告恒翔公司不知情也未盖章,系三国庄园与原告滇筑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故原告滇筑公司应另行起诉三国庄园主张其权利,请求驳回原告滇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滇筑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普洱市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恒翔公司、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⒈对原告滇筑公司提交的、被告恒翔公司、被告***质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恒翔公司在取得普洱市江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该改建工程项目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委托原告滇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翔公司支付原告滇筑公司检测费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并非被告恒翔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该份合同中无被告恒翔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恒翔公司,被告恒翔公司并未与原告滇筑公司签订过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提出该份委托合同是原告滇筑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万世荣打印好让被告***签名的,是被告***代表三国庄园与原告滇筑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万世荣签订的,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中未盖有被告恒翔公司及项目部印章,故对原告滇筑公司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恒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材料:《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滇筑公司按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恒翔公司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计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中无被告恒翔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恒翔公司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该份结算单是原告滇筑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万世荣打印好让被告***签名的,因当时其未携带三国庄园的公章,故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写的,但被告***的结算行为代表的是三国庄园,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中未盖有被告恒翔公司印章、未盖有三国庄园印章,故对原告滇筑公司用以证明结算相对方为被告恒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结算相对方为三国庄园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组证据材料:《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单》原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退还),用以证明:因被告恒翔公司、被告***逾期支付检测费180000元,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再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按农村信用社0.86%计算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被告恒翔公司未在结算单中进行签章,原告滇筑公司也从未与其联系,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滇筑公司无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提出该结算单是原告滇筑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万世荣打印好让被告***签名的,故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中未盖有被告恒翔公司印章,故对原告滇筑公司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恒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组证据材料:《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原件1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退还),用以证明: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已经在该份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中予以扣减,而不应该在检测费中扣除;⒉本案涉及检测费以及该组证据中的混凝土外添加剂费用均是被告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结算的事实以及被告***持有被告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被告恒翔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提出被告恒翔公司从未设立该结算单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提出该结算单是原告滇筑公司的员工案外人万世荣打印好让被告***签名的,该结算单上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加盖的,是谁、是怎样盖上去被告***不清楚,故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证明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该结算单载明的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已支付原告滇筑公司检测费5000元已在该份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中已予以扣减,故对原告滇筑公司的第一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该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⒉被告***提交的、原告滇筑公司质证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是三国庄园的项目,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且不应由被告***以及被告恒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滇筑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被告***作为被告恒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滇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滇筑公司出示过该协议书,被告***自称是被告恒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滇筑公司不知道存在三国庄园公司。被告恒翔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提出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协议书》合同双方为三国庄园及江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第二组证据材料:《领款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滇筑公司公路检测费5000元,其他两份是支付水泥添加剂的费用,且都是由三国庄园支付的,与被告恒翔公司及被告***个人无关。原告滇筑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该组证据材料是支付万世荣混凝土外添加剂的货款,并非是本案的检测费,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已在第四组证据材料《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结算中予以扣减。被告恒翔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恒翔公司无关,提出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自然人之间的转款凭证,标注为2020年5月8日《领款单》上客户存款回单的内容不清楚,且其他两份《领款单》上客户存款回单上的金额与时间能与《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结算中标明的已支付金额和时间相符,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翔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翔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江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恒翔公司承担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被告恒翔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滇筑公司的委托人万世荣签订了《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滇筑公司承担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试验检测工作业务,双方对委托的权限与事项、委托期限、执行技术标准、安全防护、检测费用及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该项目试验检测费为180000元、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滇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甲方署名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被告恒翔公司公章,“联系人”为被告***的亲笔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滇筑公司的委托人万世荣于2018年8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拖欠公路工程试验检测费180000元,被告***及原告滇筑公司委托人万世荣均在《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结算单》上签名按捺指纹手印。2020年3月14日被告***以被告恒翔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滇筑公司的委托人万世荣对混凝土外加剂余款133420元及公路试验检测费180000元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为40431元,被告***及原告滇筑公司委托人万世荣均在《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单》上签名按捺指纹手印,但未加盖被告恒翔公司公章。原告滇筑公司的试验检测费180000元至今未得以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案件事实是原告完成了对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试验检测工作,检测费用未得以清偿而引起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件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承揽合同双方即试验检测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未在《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结算单》《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仅有其员工万世荣的签名和按捺的指纹手印,但原告认可万世荣的代理行为;虽然《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尾部“甲方”及《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单》尾部“结算单位”均打印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被告恒翔公司印章,只有被告***个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指纹手印,且《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结算单》也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指纹手印,被告恒翔公司对被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并未进行追认,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恒翔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故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上述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对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试验检测工作,检测费180000元未得以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恒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三国庄园,应由三国庄园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时并未以三国庄园的名义而是以被告恒翔公司的名义,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已向原告披露其行为代表三国庄园的事实,虽然三国庄园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可以从合同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看出,第三人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该合同对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均没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时均未向原告披露其与三国庄园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及两份结算单仅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的指纹手印,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不认可与三国庄园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对三国庄园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已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试验检测费5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该项答辩主张提交的《领款单》中的《客户存款回单》记载的内容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转款凭证,在原告质证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试验检测费5000元的事实,且该笔费用在《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中已予以作为欠款人付款进行扣减,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以检测费18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0.86%的利息23220元、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检测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虽然系确认混凝土外加剂余款及公路试验检测费两笔欠款的利息结算,但该结算单明确了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为0.86%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6%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80000×0.86%×14个月=21672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⒉自202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0.86%计算至检测费180000元清偿为止。诸如前述,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逾期利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恒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2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1672元,超过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检测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应由三国庄园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试验检测费18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21672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试验检测费180000元清偿为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普洱滇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2元,由被告***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