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24执44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申请执行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0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本金912212.2及利息,负担受理费12922元,执行费11651元。本院依法立案。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315328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得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其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15328元;未执行标的为596884.2元及利息,受理费12922元,执行费11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闭晟毓
审 判 员 许宗报
审 判 员 黄中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慧深
书 记 员 李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