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再起(,男,1970年4月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2日、3月15日组织法庭调查。恒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再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恒翔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等费用不由恒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恒翔公司之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恒翔公司不应当向***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恒翔公司从未和***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本案纠纷是***与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恒翔公司无关,在一审庭审中,***(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该起纠纷是***与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与恒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翔公司不清楚、也不了解***与***之间存在的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此认定恒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恒翔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此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和恒翔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错误。本案诉争货物绝大部分由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用于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路面硬化中,***和恒翔公司均不是购买人,也未使用过此货物。因此,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根据送货单据,***所诉货物并非向***和恒翔公司供货,***和恒翔公司不是诉争货物的购买人。3.根据货款支付记录,可以看出本案诉争货款均由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和恒翔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购买人和实际使用人,所以***没有和***发生过任何账务往来。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和恒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恒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三国庄园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本案与恒翔公司没有关系。
恒翔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是***与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国庄园”)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恒翔公司无关。根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802民初l199号案件,与本案基本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的当事人。1199号案件的法庭调查阶段,恒翔公司提出并不认识***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也明确表示并不认识恒翔公司,恒翔公司一再表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更不存在总分包关系,相关确认的事实在(2020)云0802民初1199号判决书内容已进行过确认,该案件亦存在有类似所谓恒翔公司项目部的字样,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本着认真、严谨的态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现已经生效。恒翔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一是因为恒翔公司从未参与过相关合同的签订、结算等。二是因为2014年4月24日,恒翔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与发包单位江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但恒翔公司只负责其一部分工程施工,另一部分需要由三国庄园自筹资金进行。因此,对于三国庄园委托他人施工或者签署合同等情况,恒翔公司并不知晓也并未参与其中,恒翔公司也未委托三国庄园或***代恒翔公司签署实施过相关合同。按照常规,如恒翔公司的工程等需要施工,可让公司自有的多个施工团队进行,而不可能去选择以高成本方式进行施工,例如比自己公司更高的人工成本、使用非必须使用的混凝土添加剂或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等,亦或者与其他公司或施工团队合作,自然是由法定代表人去签署相关合同,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二,虽说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国庄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但并不存在其他关系,***也并非是恒翔公司的项目经理。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能因为恒翔公司认可并如实向法庭陈述二者确实存在姐弟关系,就将责任凭空判由恒翔公司承担,仅因存在亲属关系,那法院审理岂就不会存在家庭类纠纷或者因亲属之间借贷、买卖等关系引发的其他经济类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要求恒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未能体现专业性,且已严重侵害了恒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首先,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恒翔公司与***之间本身就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次,***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恒翔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及相关权利及义务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审查相关证据及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恒翔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恒翔公司支付***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00元;2.判令***和恒翔公司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7,211.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费用合计:150,631.00元;3.判令***和恒翔公司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和恒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恒翔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江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恒翔公司承担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恒翔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达成混凝土外添加剂口头买卖协议,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分别5次向恒翔公司提供混凝土外添加剂共计76.14吨。2018年8月30日,经***与恒翔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共计228,420.00元,已支付95,000.00元,尚欠133,420.00元并签订了《***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名认可,该结算材料同时加盖了“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该结算材料底部书写“如年底不能结算,从明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利息给予补助”并签字确认。2020年3月14日***与***对混凝土外加剂货款133,420元及公路试验检测费180,000元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为40,431元,***及***均在《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上签名按捺指纹手印,在结算单中打印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未加盖印章。***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133,420元至今未得以清偿。另查明,***自认其向***购买的混凝土外添加剂已全部用于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和恒翔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购买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并出具了《***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书面材料并加盖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在书面材料中签字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要求***支付尚欠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共计133,4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恒翔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恒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要求支付的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辩称“***起诉的***与恒翔公司主体不符,本案所诉买卖合同系三国庄园公司与***的要约,货款应由三国庄园公司向***支付”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与恒翔公司应否向***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提交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虽然系确认混凝土外加剂余款及公路试验检测费两笔欠款的利息结算,但该结算单明确了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为0.86%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6%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主张欠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33420×0.86%×14个月=16,063元。***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提交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打印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恒翔公司及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只有***个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指纹手印,故***应按约履行支付逾期利息义务,***主张恒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6,063元;三、自2020年3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6%计算的利息,由***承担。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负担12.5元,由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过磅单》《领款单》《付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收货方是三国庄园,付款方是三国庄园,***结算依据也是和三国庄园工作人员结算的。
经质证,***对加盖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单》未加盖任何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款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翔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恒翔公司围绕上诉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经过审计终止,项目章已经失效。
经质证,***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三国庄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恒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审计终止,项目章自然失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认定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恒翔公司虽然没有签定书面买卖合同,但***出售的混凝土外添加剂已全部用于恒翔公司承建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中,且《***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中加盖有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写明结算单位为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因此,***与恒翔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恒翔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故,恒翔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名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系恒翔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恒翔公司。恒翔公司、***并不认可***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主张***与***形成买卖合同系履行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恒翔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取得了恒翔公司就该项事务的明确授权或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从形式上看***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还须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恒翔公司中标并承建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结合***持有的《***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加盖恒翔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为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的事实。可以形成***有权办理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表象,***有理由相信***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恒翔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由恒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应由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改判,由恒翔公司一方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论述详细,本院不再赘述。
恒翔公司、***认为合同相对人为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在《***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签名确认逾期付款承担利息补助;《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表述结算主体为恒翔公司,***在甲方结算人处签名。***在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字确认时均未明示其签名系履行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恒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
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606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6%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负担12.5元,由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二审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睿
书记员欧阳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