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4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光复路红星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第三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恒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12日已届满,恒翔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发送的《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后,二审法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同时,本案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与百色中院判决的类案判决标准不一致,所判不公。综上,申请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恒翔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恒翔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发送的《律师函》中陈述了恒翔公司在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届满后,恒翔公司多次催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收到该《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律师函的所述事实,并据此认定该《律师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主张恒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与恒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长期欠付工
程款,二审法院根据恒翔公司的诉请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亦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林菁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蓝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