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6民初29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81468L。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7,211.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费用合计:150,63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货款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普洱市江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因公路工程需要混凝土外添加剂,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分别5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添加剂共计76.14吨。期间,被告分别4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95,000元,但未完全支付清。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提供被告混凝土外添加剂76.14吨,3000元/吨,价值228,4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000元,尚欠133,420元未支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并承诺如年底不能结算,从明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利息给予补助,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如何支付利息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做出了约定,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计17,211.00元,并于同日出具《利息结算单》。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原告直接供货给三国庄园,货物全部用于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公路路面硬化,此公路投资是江城县交通局和三国庄园共同投资。合同签署也是三国庄园法人代表***与原告签署,属三国庄园公司与原告的要约。被告恒翔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货款也是由三国庄园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与三国庄园公司,不应当把恒翔公司列为被告。本案所诉货款应当由三国庄园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恒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2.《***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共计228,420元,已支付95,000元,尚欠133,420元未支付,并承诺如年底不能结算,从明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利息给予补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各方签名、盖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3.《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利息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133,4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4日再次约定利息结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按农村信用社0.8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未盖有被告恒翔公司印章,故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恒翔公司与原告进行利息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被告恒翔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进行了询问,并向被告恒翔公司调取了《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询问笔录》及《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恒翔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江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签订了《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恒翔公司承担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达成混凝土外添加剂口头买卖协议,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分别5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添加剂共计76.14吨。2018年8月30日,经原告***与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共计228,420.00元,已支付95,000.00元,尚欠133,420.00元并签订了《***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原告***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名认可,该结算材料同时加盖了“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该结算材料底部书写“如年底不能结算,从明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利息给予补助”并签字确认。2020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混凝土外加剂货款133,420元及公路试验检测费180,000元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0.86%的利息为40,431元,被告***及原告***均在《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上签名按捺指纹手印,在结算单中打印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未加盖印章。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133,420元至今未得以清偿。
另查明,被告***自认其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外添加剂已全部用于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恒翔路桥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并出具了《***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书面材料并加盖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书面材料中签字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共计133,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恒翔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恒翔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本案所诉买卖合同系三国庄园公司与原告的要约,货款应由三国庄园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虽然系确认混凝土外加剂余款及公路试验检测费两笔欠款的利息结算,但该结算单明确了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即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为0.86%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6%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欠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33420×0.86%×14个月=16,063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款利息结算单》打印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被告恒翔公司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只有被告***个人的签名和按捺的指纹手印,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逾期利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恒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元。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6,063元;
三、自2020年3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