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民初118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系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红塔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现住普洱市江城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1334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的利息17211.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费用合计:15063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至货款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普洱市江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江城县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因公路工程需要混凝土外添加剂,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分别5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添加剂共计76.14吨。期间,被告分别4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95000.00元,但未完全支付清。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提供被告混凝土外添加剂76.14吨,3000.00元/吨,价值2284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5000.00元,尚欠133420.00元未支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曼滩至两棵树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结算》,并承诺如年底不能结算,从明年1月起按信用社同期利息给予补助,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如何支付利息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做出了约定,被告按应支付的货款1334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计17211.00元,并于同日出具《利息结算单》。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1.与原告约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国庄园公司),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款项支付也是由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而非被告个人支付,历次结账也都到三国庄园公司结账。2.原告只存在与三国庄园公司约定的业务和材料购销合作。应原告要求,2020年3月14日三国庄园公司给予原告重新结算,此结算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知情也未盖章,纯属三国庄园公司与原告的行为,起诉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合法。二、原告***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江城县,项目签订和实施地都在江城县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交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票据三份,予以证明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公路混凝土外添加剂货款,但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实际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为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三国庄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为普洱市江城县,且涉案项目签订和实施地都在普洱市江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及本案中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普洱三国庄园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普洱市江城县,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普洱市江城县。因此,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燕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梅梅
书记员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