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光复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被上诉人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若要支付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款项,但因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是2011年6月2日,依法律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计至2014年6月1日期满;而一审判决以2018年4月8日的《律师函》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借用资质而无效,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非法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按2%月息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将获得巨额非法收益,所得利息远远高于应得的91万多元的工程款,这是不符合对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存在实体处理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3月26日的《民事起诉状》审理本案,但该《民事起诉状》签章的具状人是“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不能代替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在该《民事起诉状》的具状人不能是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应当是被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4(短信记录),不符合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及无效合同问题的处理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及书函;被上诉人催款方式达有短信、微信、电话等。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后,以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等理由迟延支付,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通过结算后重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定利息。且双方合同时,上诉人未能按协议投入资金,要求被上诉人向他方借款,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均按3%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三)、关于一审的起诉状问题,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患病,公司印章管理出现问题,起诉时使用了分公司的印章,原来在一审法院起诉的,也是被上诉人提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912212.20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1年4月30日起暂算至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就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的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进行投标,本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2日中标,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分别负责施工的具体内容。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2010年12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人员工资、机械台班费等共1597282元,被告退还给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3255836.20元,两项费用共计4853118.20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如有逾期付款,被告按4%的月利息支付利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支付计划”,计划书中写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退场费等共计5634712.2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500000元,余下的款项于5月30日前付清。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722500.00,尚欠912212.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函告称,被告尚欠各种款项共计912212.20元,经多次电话及亲自派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支付,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告后,督促和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复函称,原告的函告已收悉,并于2012年11月15日转告被告。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共912212.20元及逾期利息,如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讨,在2018年间被告曾回复原告称,工程未结算。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云0111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就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的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进行投标。因原、被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另外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出具了“支付计划”,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2212.20元。对于利息,根据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下的款项,而实际上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的款项是2011年6月2日,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从2011年6月2日起算,之后原告以发出函告及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被告仍以微信的方式回复原告,直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12.20元及利息(以912212.2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一审受理费1292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本院的(2019)桂1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案亦应按此计算利息作判决。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是真实有效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9)桂1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与本案事实有不同,在该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的情况下,本案应按本案的事实为根据作判决。综上分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是本案争讲义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时间,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但上诉人至2011年6月2日偿付了一笔款项;至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要求一审第三人督促上诉人尽快付款,一审第三人于11月19日《复函》给被上诉人,表示收到被上诉人的《函告》,并说明已于2012年11月15日转告***。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后,被上诉人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8年4月8日,被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该律师陈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项,上诉人收到该律师函后,对该律师函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律师函内容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是上诉人欠的工程款仍应当支付,上诉人也不否认其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是有效的;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对被上诉人资金的占用,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月利率为4%,即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承担利息的月利率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认定计算利息的利率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虽然在“具状人”中盖上其景洪分公司的印章,但其对该起诉行为未予否认,承受了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对起诉状的一审原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也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了应诉及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故实际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实际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玉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