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404号
原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运,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光复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天德、郑彩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佳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912212.20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1年4月30日起暂算至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对位于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的工程共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决定自行施工,向原告收回施工项目,与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达成解除协议,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工程款项(包含农民工工资)合计人民币5634712.2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付款,应按4%的月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2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4722500.00,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12212.20仍未支付完毕,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借口拖延,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2018)云0111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广西省百色市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原告特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施工《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和被告,即原、被告借用本案第三人的资质,负责百靖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共同施工的行为无效。二、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30日起应当付款和支付利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认为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依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4年5月1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5月1日提起诉讼,而现在原告在2018年5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位于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2.《解除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支付计划》、《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了被告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现被告仍有912212.2元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未支付原告等事实;3.《函告》、《复函》、《律师函》、《顺丰速运》,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工程欠款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欠款。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原、被告从第三人处接受的工程,原、被告都是挂靠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支付计划》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支付的时间是2011年;《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函告》、《复函》时间都是在2011年作出的,《律师函》是在2018年作出的,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连续;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短信没有明确是什么时候发出的。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证据4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就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的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进行投标,本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2日中标,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分别负责施工的具体内容。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2010年12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人员工资、机械台班费等共1597282元,被告退还给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3255836.20元,两项费用共计4853118.20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如有逾期付款,被告按4%的月利息支付利息。201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支付计划”,计划书中写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退场费等共计5634712.2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500000元,余下的款项于5月30日前付清。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722500.00,尚欠912212.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函告称,被告尚欠各种款项共计912212.20元,经多次电话及亲自派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支付,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告后,督促和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复函称,原告的函告已收悉,并于2012年11月15日转告被告。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共912212.20元及逾期利息,如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讨,在2018年间被告曾回复原告称,工程未结算。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云0111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就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商的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BJ-A-11合同段进行投标。因原、被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目前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另外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出具了“支付计划”,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12212.20元。对于利息,根据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下的款项,而实际上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的款项是2011年6月2日,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从2011年6月2日起算,之后原告以发出函告及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被告仍以微信的方式回复原告,直至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恒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212.20元及利息(以912212.2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本案受理费1292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芳
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
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