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民初13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望虞河常熟水利枢纽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袁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常同路。
法定代表人:胡士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胡建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HF20141104的《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4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出售全自动水面保洁船一艘,合同价款432000元,备注栏注明由被告提供船检证书,同时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以《承诺函》形式再次明确船检证书由被告在2-3个月内办妥并送至原告处。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案涉保洁船通过了江苏省苏州市地方海事局的船舶名称核定。现原告只收到了合同约定的保洁船,且该保洁船在交付1个月左右就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只船桨因质量瑕疵发生断裂,原告至今未收到船检证书。原告认为,订货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方面案涉保洁船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另一方面,船检证书是船舶合法使用的前提,无船检证书则不能依法登记,合法使用,现案涉保洁船因上述问题被迫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告购买保洁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已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11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全自动水面保洁船,同时明确需要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检证书,现原告华夏公司认为因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船检证书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依照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海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武汉海事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