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2民初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望虞河常熟水利枢纽管理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36865P。
负责人:袁任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常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8559328X7。
法定代表人:胡士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州,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夏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胡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华夏公司按照含税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32000元的价格,向海丰公司购买全自动水面保洁船一艘,海丰公司提供船检证书。2014年11月26日,海丰公司书面承诺将在两至三个月内的期限内办妥该轮的船检证书并交付给华夏公司。截至华夏公司起诉之日,海丰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船舶的船检证书。为此,华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2、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返还货款345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海丰公司负担。
海丰公司辩称:1、华夏公司关于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2、海丰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船检证书无法办理系华夏公司的原因所致,后果应当由华夏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海丰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丰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海丰公司按照432000元的价格,向华夏公司出售全自动水面保洁船一艘。2014年12月2日,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交付了涉案船舶,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了345600元,尚余86400元至今未付。为此,海丰公司要求判令:1、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以86400元为本金,按照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7%的年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2日止);2、华夏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华夏公司辩称:1、华夏公司不同意向海丰公司支付船舶尾款86400元及利息;2、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海丰公司对涉案船舶没有取得相应的所有权证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综上,华夏公司请求判决驳回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
3、海丰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华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海丰公司承诺办妥涉案船舶的船检证书并交付给华夏公司。
4、2014年12月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金额245600元)、2014年9月26日30800053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证明:华夏公司依约按期向海丰公司支付购船款345600元。
5、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船舶识别号证书,证明:涉案船舶建造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生效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船舶建造程序,进而阻碍了后期船检证书的办理。
6、苏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证明:华夏公司已配合海丰公司办理船检证书。
7、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海丰公司出具的律师函、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31日向海丰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证明:华夏公司催促海丰公司办理涉案船舶的船检证书。
8、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海安县水利局和海安县河长办出具的函,证明:涉案船舶没有船检证书。
海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7、8,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海丰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7、8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海丰公司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且无辅助证明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海丰公司为反驳华夏公司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12月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金额245600元)、2014年9月26日30800053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证明: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购船款345600元。
3、海丰公司与案外人吴永忠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海丰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出具的《全自动清漂船随船工具及配件总清单》(下称配件清单)、海丰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华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案外人吴永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海丰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的《全自动清漂船随船资料清单》(下称资料清单)、华夏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华夏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船舶。
4、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船舶识别号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建造已经苏州市地方海事局的批准,且该船舶识别号已经交付给原告。
5、海丰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致海安县水利局的函件,证明:涉案船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华夏公司原因导致海丰公司无法办理涉案船舶的船检证书。
6、①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顺丰速运公司的925524093486号快递单;②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律师函、海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函、申通快递公司的227609677319号快递单,证明:涉案船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轮无法办理船检证书的原因在于华夏公司。
7、江苏省船舶检验局苏州检验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说明》,证明:涉案船舶办理船检证书的前提是船舶名称核定书的办理完成。
8、涉案船舶照片,证明:华夏公司已经使用过涉案船舶且损坏严重。
华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配件清单,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运输协议和吴永忠驾驶证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无原告公司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承诺函和资料清单,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5,系海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8,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不能确认是否系涉案船舶。
本院认证意见:因华夏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运输协议和吴永忠驾驶执照、配件清单、资料清单和收条上均无华夏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因原告提交的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已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收到涉案船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依约履行交船义务的事实。承诺函,与华夏公司提交的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4、6、7,因华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5,该份函件的内容包括:①原被告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经过②华夏公司支付了345600元的购船款,尚余64800元未付③海丰公司对涉案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三次故障进行了排除和修复④2015年1月30日左右因涉案船舶舵机故障或受损,海丰公司将该轮舵机拆解返厂修理并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尾款,遭到华夏公司拒绝后,海丰公司也未将该舵机装上涉案船舶⑤涉案船舶船检证书无法办理的原因是华夏公司不申请船名⑥海丰公司意欲以涉案船舶所有人的身份,以涉案船舶缺乏证照为由,申请海安县海事部门停止该轮的作业。该函件的①②④内容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的内容一致,本院确认上述三点内容的真实性,该函件③⑤⑥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系原件,华夏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海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将其在本诉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作为反诉证据予以提交。华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就海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夏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海丰公司自行建造涉案船舶。2014年2月21日,海丰公司就涉案船舶向苏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识别号。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向海丰公司发放船舶识别号CN20135903514。
2014年11月4日,华夏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华夏公司按照432000元的价格向海丰公司购买全自动水面保洁船一艘,海丰公司提供船检证书;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345600元后,海丰公司发货。货到华夏公司指定地点后,华夏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64800元。余款21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华夏公司全额支付给海丰公司。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任何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3200元;交货地点为华夏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和运输风险由海丰公司负担;产品自验收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凡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由海丰公司负责免费保修。因华夏公司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海丰公司负责维修,华夏公司负责费用;具体产品技术参数见随船资料及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26日,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书面承诺“关于涉案船舶船检一事,由于海事船检政策的变化,目前证书还不能及时与货同行,估计在出货后2至3个月才能办理妥当,送达贵单位。”
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2月1日,华夏公司分别向海丰公司支付10万元和245600元,共计345600元。
2014年12月,华夏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船舶并投入使用,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苏州检验局出具《关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说明》称,办理船检的流程为:1、设计公司设计图纸;2、设计公司向海事局报审图纸;3、船舶建造厂根据审核通过的图纸申请建造检验并申请船舶识别号;4、船舶定造人根据船舶建造厂申请的船舶识别号在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海事局申请船名;5、由船舶建造厂凭船舶定造人申请到的船舶名称核定适用通知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在船舶识别号签发之日起一年内至船舶建造地方海事局申请船检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华夏公司和海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华夏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是将船舶用于水面保洁,华夏公司已将该船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表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尽管海丰公司依约负有交付船检证书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是随附义务,海丰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这意味着华夏公司应承担将涉案船舶恢复至出厂状态并返还给海丰公司的责任,但华夏公司已确认涉案船舶已投入使用,且海丰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船舶已明显老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华夏公司所需承担的修复成本,不低于华夏公司的购船成本,从保持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分析,解除合同并无必要。
海丰公司未向华夏公司交付船检证书,也未向华夏公司交付修复完毕的舵机,因此,海丰公司既未向华夏公司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也未履行修复义务,无权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海丰公司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诉被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本诉原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审判员 伊鲁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