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望虞河常熟水利枢纽管理所内。
法定代表人:袁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乐余镇兆丰常同路。
法定代表人:胡士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州,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上诉人湖北华夏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上诉人***市海丰水面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兵,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波、胡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承办法官丧失基本的诚信、公正、中立,不遵守基本的审判规则。华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承办法官了解进度,但一审承办法官故意拖延,为海丰公司间接谋利。一审判决最后一段出现张冠李戴的文字错误。二、涉案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涉案船舶在交付后的两个月内,多次出现故障,海丰公司也未履行质保服务,涉案船舶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丰公司至今未完成船舶的官方检验,华夏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和进行后续转让,海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海丰公司在取走涉案船舶的舵机后,相关后果就不应由华夏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没有就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计算或评估以及正确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就得出“不低于华夏公司的购船成本”,是武断的。三、华夏公司除了非书面方式沟通外,还两次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海丰公司明确法律事实和后果,但海丰公司未能采取可行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形下,华夏公司履行了提示通知义务,有权解除合同。四、华夏公司购买涉案船舶进行水上作业系合同目的,而船舶检验证书是船舶从事水上经营的法定证书。华夏公司接收船舶后等待海丰公司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但海丰公司在其承诺期间内没有办理好船舶检验证书。并且在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华夏公司无法使用,海丰公司也未将舵机装上船舶,涉案船舶不可能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没有检验证书和质量认可不能运营,当然符合合同解除条件。船舶老化的责任应全部由海丰公司承担。华夏公司并非涉案船舶的定作方,双方的合同签订与船舶建造之后,国家建造船舶的政策对应的时间与目前的检验政策不符,是导致海丰公司不能履行其承诺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丰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武汉海事法院起诉(2017)鄂7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华夏公司支付海丰公司未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以86400元为本金,按照***农村商业银行7%的年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2日止);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船检证书的办理,需买卖双方配合,并非是海丰公司的单方义务。一审中,海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说明》可以证明,船检证书的办理,是一个相互配合的结果。但华夏公司至今未将已经核准的“华夏水利03”的船名核定书原件交给海丰公司,近两年之后才向海丰公司提出办理船检证书。海丰公司曾多次通知华夏公司提供船名核定书原件以便办理船检证书,但华夏公司从未配合。一审认定船检证书的办理系海丰公司单方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船舶舵机损坏系因华夏公司操作不当造成,海丰公司不应承担修复义务。涉案船舶舵机系因华夏公司在倒船时将船舵撞弯造成损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华夏公司拒付修理费,海丰公司才拒绝修理。三、涉案船舶已实际使用,华夏公司事实上已自行放弃了船检证书的办理。涉案船舶自2014年12月2日交付后,华夏公司在未取得船检证书的情况下,便投入了使用,并且由于操作和保养不当,已接近报废。华夏公司擅自使用涉案船舶,即视为自行放弃了船检证书的办理。四、涉案船舶系合法建造,理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船舶系海丰公司向苏州海事局申请建造的船舶,造船手续均由江苏船舶检验局苏州检验局负责,并由该局核发了船舶识别号,证明涉案船舶建造程序合法,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漏写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清律师。从承诺书内容看,船舶证书办理系海丰公司单方面必须完成的义务,而且完成时间必须在交货前完成。从船舶识别号角度分析,海丰公司申请船舶识别号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而买卖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相距时间长,海丰公司完全可以处理好证书与船舶同行的事项。海丰公司明知办理不了船检证书,但为了脱手涉案船舶对华夏公司进行欺诈。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看,涉案船舶不能办理船检证书的原因是海丰公司没有按照流程办理建造许可,因海丰公司在开始建造涉案船舶时就不存在船舶定作人,所以后续手续无法往前推进。即使海丰公司所称涉案船舶属样品船,也应该有船检证书,在双方买卖交易中仅需办理过户手续,但样品船也没有合法手续。在船检证书没有办理和过户的情况下,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属于海丰公司,华夏公司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关于维修问题,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答辩意见同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2.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返还货款345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海丰公司负担。
海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以86400元为本金,按照***农村商业银行7%的年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2日止);2.华夏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海丰公司自行建造涉案船舶。2014年2月21日,海丰公司就涉案船舶向苏州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识别号。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向海丰公司发放船舶识别号CN20135903514。
2014年11月4日,华夏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HF20141104号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华夏公司按照432000元的价格向海丰公司购买全自动水面保洁船一艘,海丰公司提供船检证书;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345600元后,海丰公司发货。货到华夏公司指定地点后,华夏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华夏公司向海丰公司支付64800元。余款21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华夏公司全额支付给海丰公司。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任何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3200元;交货地点为华夏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和运输风险由海丰公司负担;产品自验收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凡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由海丰公司负责免费保修。因华夏公司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海丰公司负责维修,华夏公司负责费用;具体产品技术参数见随船资料及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26日,海丰公司向华夏公司书面承诺“关于涉案船舶船检一事,由于海事船检政策的变化,目前证书还不能及时与货同行,估计在出货后2至3个月才能办理妥当,送达贵单位。”
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2月1日,华夏公司分别向海丰公司支付10万元和245600元,共计345600元。
2014年12月,华夏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船舶并投入使用,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苏州检验局出具《关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说明》称,办理船检的流程为:1、设计公司设计图纸;2、设计公司向海事局报审图纸;3、船舶建造厂根据审核通过的图纸申请建造检验并申请船舶识别号;4、船舶定造人根据船舶建造厂申请的船舶识别号在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海事局申请船名;5、由船舶建造厂凭船舶定造人申请到的船舶名称核定适用通知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在船舶识别号签发之日起一年内至船舶建造地方海事局申请船检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华夏公司和海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华夏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是将船舶用于水面保洁,华夏公司已将该船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表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尽管海丰公司依约负有交付船检证书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是一般义务,海丰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华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这意味着华夏公司应承担将涉案船舶恢复至出厂状态并返还给海丰公司的责任,但华夏公司已确认涉案船舶已投入使用,且海丰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船舶已明显老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华夏公司所需承担的修复成本,不低于华夏公司的购船成本,从保持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分析,解除合同并无必要。
海丰公司未向华夏公司交付船检证书,也未向华夏公司交付修复完毕的舵机,因此,海丰公司既未向华夏公司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也未履行修复义务,无权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因此,海丰公司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夏公司对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海丰公司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华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海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海丰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3.海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华夏公司和海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华夏公司无权解除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船舶检验证书是船舶适航和正常合法航行所必需的证书。若没有船舶检验证书,在航行过程中很可能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因此,在没有船舶检验证书的情况下,华夏公司本可不接收船舶,也没有接收船舶的必要。但华夏公司在没有船舶检验证书的情况下接收了涉案船舶并实际投入使用,在其于2014年12月接收船舶至2015年11月24日向海丰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一直未向海丰公司提出交付船舶检验证书。华夏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订货合同是将船舶用于水面保洁,已将该船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表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第二,华夏公司主张交付船舶后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海丰公司出具承诺后两个月向海丰公司提出过要办理船舶检验证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江苏省船舶检验局苏州检验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船检证书办理流程说明》中关于办理船检的流程记载,4、船舶定造人根据船舶建造厂申请的船舶识别号在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海事局申请船名;5、由船舶建造厂凭船舶定造人申请到的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和其他相关资料在船舶识别号签发之日起一年内至船舶建造地方海事局申请船检证书。据此,办理船舶检验证书的前提必须是定作人先申请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华夏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将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原件交给了海丰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华夏公司未向海丰公司交付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的情况下,华夏公司无权要求海丰公司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因此,尽管海丰公司依约负有交付船检证书的义务,但海丰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行为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海丰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任何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3200元,除此外,该合同并未约定其他违约金条款。海丰公司并不存在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华夏公司要求海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问题
海丰公司未向华夏公司交付船检证书,也未向华夏公司交付修复完毕的舵机,因此,海丰公司既未向华夏公司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也未履行修复义务,无权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因此,海丰公司要求华夏公司付清购船余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华夏公司所称的一审判决中的文字等错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等程序问题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华夏公司和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华夏公司负担7132元,由海丰公司负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