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2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留,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许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得润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荣安基础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伟德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伟德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文化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肖模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留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荣安基础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荣成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留申请再审称,1.许留自1975年初至2012年上半年被招用至城建局服务达3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国家机关不能招聘工人,所以许留始终以临时工身份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无论前15年是在城建局大楼还是在市政公司乃至荣安公司,许留都被定性为临时工,劳动报酬都由城建局核定,都很低,没有同工同酬,没有缴纳社保金。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国家机关成为用工主体,故二审判决否定许留37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和应缴纳的养老等社会保险错误。2.城建局37年来先后更换了三个办公地址,多次变更机关名称,但城区路灯无论产权是否登记在城建局名下,经营管理者都是城建局,城建局主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职责没有变,服务对象没有变。许留37年的工作内容始终是荣成市的路灯安装、维修工作。城建局先以路灯组的名义管理许留,后又以路灯科、路灯处、市政公司和荣成市光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管理许留,这些机构都由城建局开办并任命管理人员。尽管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但城建局的属性决定其必须有附属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城建局不属于用工单位错误。3.许留37年的工作均是城建局管理、指挥、定额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用工主体,人社部有关文件也明确该法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应认定许留于1975年即与城建局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有义务为许留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基金。4.荣安公司和市政公司对许留进行间接管理是落实城建局的指令,两公司都不是城市路灯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确认许留与城建局存在37年的劳动关系,荣安公司和市政公司承担相应时期的连带用工责任和义务。5.二审法院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和用工的客观真实情况,没有审查城建局40年来如何对路灯进行设计、安装、维护及管理,没有审查许留等人由初始的两人组发展到现在的几十名工人的工资来源及社会保障从何而来以及是否是城建局进行申报和发放,没有责令城建局提交相应档案材料,错误维持一审判决。许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许留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1.许留要求城建局、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驳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许留的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2.许留要求荣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许留的工作情况及荣安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对荣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出认定,亦无不当。第二,关于许留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1.许留与城建局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荣劳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对市政公司应支付许留的社会保险费已作出处理,该裁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故一审、二审法院对许留要求城建局、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许留要求荣安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60万元损失的具体构成,其在2005年6月前未参加社会保险,即使荣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2013年达到退休年龄时仍不足15年,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参照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荣安公司应赔偿许留的相关损失作出认定,亦无不当。第三,关于许留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二审法院据此对许留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许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永生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