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82民初912号
原告: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406R),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三环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幸福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93629524J),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台上林家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2,264.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泰浩华悦新城南北安置区道路及南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并组织施工。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50万元。案涉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七年之久,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有1,312,264.7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12,264.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2,264.79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26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