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东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韩荣壮,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蕾,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绿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泰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肖模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荣成市绿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园林公司)、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与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公民的私人财产任何人不能侵犯。2.案涉房产是***爷爷购买,有契约规定,不属于违法建筑,该建筑已经存在多年,亦从未有任何政府部门告知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供热公司有关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依据。3.任何单位与个人在他人财产周围施工,不与财产所有人沟通,在明知施工有可能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施工过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不应要求财产所有人自行保护。4.在供热公司施工过后不久,就对案涉房屋产生了影响,一个是房屋西山头有裂缝,一个是过道西南角有裂缝,当时裂缝较小,***多次打1××××与山东省1××××电话,供热公司仅是把西山头的裂缝作了处理,过道裂缝一直没有处理,与供热公司沟通均未得到积极回应,最后电话都打不通,供热公司没有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态度。5.供热公司施工后留的道路根本不足以保证车辆的安全通行。6.供热公司施工损害案涉房屋,却主张***没有及时修缮,没有道理。7.供热公司以鉴定报告主张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鉴定报告***并未见到。
供热公司辩称,1.***主张案涉房屋损害部分即过道,是***于2003年私自加盖,不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供热公司施工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无证据证实供热公司的施工对该房屋造成损害。3.***多次通过1××××等渠道反映房屋问题,供热公司均予以回复,并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对***主张的房屋部分进行了维修。4.供热公司只是对道路改造项目中的地下供热管道进行重新铺设,施工后的道路绿化等问题非供热公司职责。5.***提到的鉴定报告是供热公司在***反映相关问题后,单独委托鉴定形成,因***不予认可,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景园林公司,认可***关于本案纠纷与绿景园林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
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热公司将***房屋墙体进行修缮,排除安全隐患;2.将***房屋周围道路进行整理,以便人员正常出入;3.赔偿***房屋租金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荣成市,登记于刘崇学名下。台上刘家村现已搬迁改造,案涉房屋因补偿问题尚未拆迁。2018年,因周边绿化带改造需要,供热公司对案涉房屋周边的热水管道进行下落施工。施工完成后,***向供热公司反映通行受阻、房屋损坏,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案涉房屋及周边情况的照片,双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照片及***陈述,可以查明案涉房屋正房在北,正房以南为院落,正房及院落以院墙围住,院落内沿南院墙修倒平房一处。在南院墙东侧,建有一处过道房,过道房为红砖修筑,砖坯裸露没有涂抹水泥,也没有安装门窗。照片显示过道房西南墙角位置墙体有错位、开裂的现象。案涉房屋及过道房周围没有其他房屋,大门前有约2米宽过道,房屋周围地势向四周逐渐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目前虽非登记于***名下,***及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但在分割之前,***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供热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供热公司是否应当修缮过道房前提、修整道路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
首先,供热公司主张过道房属于违章建筑的理由虽因目前没有行政部门予以违章确认而不能成立,但根据***自述的过道房大约修建2003年及过道房不在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四至范围之内以及照片反映出的过道房砖坯裸露没有涂抹水泥、也没有安装门窗的事实,过道房也不能认定为经合法确权的房屋的一部分,其本身也明显不具备居住条件,故仅能认定过道房为***自行搭建的临时建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临时建筑的用地、建设应当经过审批,使用期限应为两年,延期使用需办理延期审批。***没有临时建筑的批建手续,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也已届满,故***对过道房不具备所有权人权利,而且从***提交的照片中虽可以看出过道房西南墙角位置墙体有错位、开裂的现象,但该现象何时出现、因何出现,***也没有证据证实,故***要求维修过道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现场情况看,案涉房屋以南的原挡土墙已被拆除,案涉房屋地势较周边拆迁完成后的地势较高,如疏于管护,案涉房屋周边土路必然会随时间、雨水等因素逐渐坍塌,***主张道路门前道路垮塌系因供热公司施工后拆除圆木护桩导致,圆木护桩的支设是供热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施工完成后理应拆除,***主张供热公司在施工前曾承诺恢复原状,即应当在施工后保留圆木护桩,不符合施工惯例,***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特殊约定,故不能认定供热公司的施工存在违约或过错。按照常理,农村民房的使用人、管理人为了房屋的利用一般均自行对周边土地进行管护,案涉房屋周边地形因遇拆迁产生了重大变化,***做为管理人可因地制宜,对周边土地采取合理的修整措施,使之有利于房屋的日常使用,而非要求无过错的供热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故***要求供热公司修整道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供热公司对案涉房屋门前道路垮塌没有过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因此不能出租及租金标准的事实,故***要求供热公司赔偿租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由供热公司修缮路面的诉求。***另陈述,案涉房屋高于现在的水平路面,第一是因为修路,第二是因为修绿化带,供热公司挖管道导致案涉房子地基下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供热公司对热水管道下落施工导致案涉过道房地基开裂,但***并未对供热公司就热水管道下落施工与案涉过道房地基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虽主张供热公司施工后该过道房即出现小缝隙,但是否出现小缝隙以及小缝隙出现的原因仅系***单方主张。***又主张多次向1××××热线反映情况,但相关政府部门亦未对裂缝产生与供热公司施工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而且,供热公司辩称其施工符合规范要求,***亦未对供热公司施工时未距案涉过道房间隔一个车位即属侵权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外,考虑到案涉过道房因修路、修绿化带等市政规划以及拆迁等原因导致显著高于水平路面之事实,一审有关该过道房因地势较高在疏于管护、雨水浇淋等因素作用下会逐渐坍塌的分析,亦无不当。故此,***有关供热公司施工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对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