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29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3265Q,住荣成市伟德大道东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406R,住荣成市文化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肖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荣成市绿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02268227,住荣成市泰祥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韩荣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第三人荣成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荣成市绿景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侯晨,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明、张华新,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墙体进行修缮,排除安全隐患;2.将原告房屋周围道路进行整理,以便人员正常出入;3.赔偿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荣成市供热公司于2018年春天在我父亲刘信德(已去世)的住宅前未跟我和姐姐弟弟妹妹进行任何沟通即实施供热管道挖掘施工,施工完对房屋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我父亲住宅前无法正常通行,直到现在都无法出租。现在由于他们的行为,房子已经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面临倒塌的危险。我要求被告荣成市供热公司赔偿我房子不能正常出租的损失,共计三十九个月按每月正常租金一千八百元计算共计七万二百元。对于由于被告荣成市供热公司野蛮施工致使我房屋出现的问题强烈要求予以修复,对于住宅前不能正常通行的问题予以解决。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进一步举证。涉案房屋作为原产权人刘信德的遗产,原告与其他继承人是否对房屋进行具体分割未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自身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在实施管道开挖安装施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和支护方案进行施工,且离涉案房屋较远,涉案房屋破损是由于其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年久失修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根据现场勘察,涉案房屋院长5米左右,被告在院南4米外施工,距离西墙约10米,位置较远且土质为黄泥坚土,不易塌陷;被告做有管道沟槽边坡圆木桩支护,支护方案通过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审核,该方案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同时,经咨询有关专业机构现场查看后得知,房屋损坏是由于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加之长期无人打理造成防护缺失,雨水长期侵蚀地基土,造成地基塌陷,载重墙倾斜断裂,被告施工不是涉案房屋损害的原因。且在2018年9月供热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交流的过程中,原告表示房屋裂缝是前期拆迁造成的,与被告施工无关。二、被告并没有妨害原告的通行。施工时为涉案房屋留有通道,不影响通行,施工后已恢复原样,其他位置属于市政统一规划建设,非被告施工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索要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无关,向被告索要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5款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第6款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不得出租;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涉案房屋过道房系违法建筑,鉴定报告亦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就不得出租的房屋主张租金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再次:根据原告表述涉案房屋自2018年春既已损坏(假设为真),原告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原告不作为不对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对扩大损失无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租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修缮墙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更无义务支付租金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是施工单位,只负责修道,道路两旁的人行道、绿化带不在施工范围内,与本案相关的地段也不是我们公司施工的,是宁大公司施工的。
第三人园林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只负责在平整的地面上做绿化工作,前期的平整开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进行绿化施工时地面状况与目前一致,而且在施工时经原告家人反映,保留了距门前约2米的空地,没有栽种苗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荣成市××街道××村,登记于原告父亲刘崇学名下。台上刘家村现已搬迁改造,涉案房屋因补偿问题尚未拆迁。2018年,因周边绿化带改造需要,被告对涉案房屋周边的热水管道进行下落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反映通行受阻、房屋损坏,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涉案房屋及周边情况的照片,双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照片及原告陈述,可以查明涉案房屋正房在北,正房以南为院落,正房及院落以院墙围住,院落内沿南院墙修倒平房一处。在南院墙东侧,建有一处过道房,过道房为红砖修筑,砖坯裸露没有涂抹水泥,也没有安装门窗。照片显示过道房西南墙角位置墙体有错位、开裂的现象。涉案房屋及过道房周围没有其他房屋,大门前有约2米宽过道,房屋周围地势向四周逐渐降低。
原告主张,原距绿化带约50公分处有挡土墙,使得门前形成可通行车辆的通道。2018年,不知道是哪个部门将挡土墙拆除,后被告施工时在管道两侧插入支护桩,支护桩南侧的道路即被损毁,被告在施工前承诺施工以后恢复原状,但施工后被告没有按承诺恢复原状,反而拆除了支护张导致门前的土路因雨水而塌陷。被告主张原告门前道路垮塌与被告施工无关,是第三人市政公司、园林公司的施工导致,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提交施工方案一份,证实被告的施工没有不当之处。原告经质证认为施工方案日期为2018年9月份,但实际施工是2018年3月份,施工方案并非涉案施工的方案。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施工日期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目前虽非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在分割之前,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修缮过道房前提、修整道路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
首先,被告主张过道房属于违章建筑的理由虽因目前没有行政部门予以违章确认而不能成立,但根据原告自述的过道房大约修建2003年及过道房不在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四至范围之内以及照片反映出的过道房砖坯裸露没有涂抹水泥、也没有安装门窗的事实,过道房也不能认定为经合法确权的房屋的一部分,其本身也明显不具备居住条件,故仅能认定过道房为原告自行搭建的临时建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临时建筑的用地、建设应当经过审批,使用期限应为两年,延期使用需办理延期审批。原告没有临时建筑的批建手续,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对过道房不具备所有权人权利,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虽可以看出过道房西南墙角位置墙体有错位、开裂的现象,但该现象何时出现、因何出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维修过道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现场情况看,涉案房屋以南的原挡土墙已被拆除,涉案房屋地势较周边拆迁完成后的地势较高,如疏于管护,涉案房屋周边土路必然会随时间、雨水等因素逐渐坍塌,原告主张道路门前道路垮塌系因被告施工后拆除圆木护桩导致,圆木护桩的支设是被告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施工完成后理应拆除,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前曾承诺恢复原状,即应当在施工后保留圆木护桩,不符合施工惯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特殊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的施工存在违约或过错。按照常理,农村民房的使用人、管理人为了房屋的利用一般均自行对周边土地进行管护,涉案房屋周边地形因遇拆迁产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做为管理人可因地制宜,对周边土地采取合理的修整措施,使之有利于房屋的日常使用,而非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修整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对涉案房屋门前道路垮塌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因此不能出租及租金标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春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琬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