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38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406R),住所地**市文化东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61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3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181956.05元;2、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赔偿部分由***及**市政公司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9时12分许,***驾驶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由路北路口驶出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市政公司的员工,车辆是**市政公司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赔偿。
**市政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此外,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9时12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市,由路北路口驶出后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路南路口驶出后向北骑行时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市政公司,事发时***系**市政公司员工,正从事职务行为。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60元。该机构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肩关节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并主张护理费7560元。原告提交山东吉兴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月份人员工资报销花名表,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情况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并主张误工费16176元。原告提交其母亲***领取独生子女费流水、身份证、**市***下回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本村***已去世,***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号码是母女关系,是独生子女。特此证明。”),预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子女情况。此外,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3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财产损失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市人民医院2019年11月8日的病历中能看出原告已经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已经完成不同意再赔偿。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内固定已经取出,花费5000元左右,取出内固定费用未主张,本案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用于疤痕修复的费用。
另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60元系保险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原告应返还该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二者互相抵顶后双方同意原告返还**市政公司269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进行转付。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本院认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市政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15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有效凭证,正确数额应为30462.37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说明记载,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包含取内固定费用及面部瘢痕手术整形修复治疗费用两项,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花费5000元左右,已经扣除,本案主张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凭证,但鉴于该部分费用系必要花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问诊情况酌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56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每人每天12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6元(2696元/30天×180天),原告提交的山东吉兴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月份人员工资报销花名表均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96元(2月工资2838元、3月工资2545元、4月工资2705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之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360.05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相关证明材料,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365.5元(26731元/年×5年×10%),合计9802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为单位侵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车辆损失价格凭证,但鉴于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462.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176元、残疾赔偿金9802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70261.8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23.50元、误工费6976.50元,共计120300元。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共计49961.8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赔偿。双方同意原告应返还给**市政公司的款项26940元从被告人民财险威海分公司赔偿款中转付,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23.50元、误工费6976.50元,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共计49961.87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6940元;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6940元(户名:**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崖头支行;账号:37×××19);余下款项143321.87元及本院确定的诉讼费支付至***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岛支行;账号62×××12)。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852元,由原告***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