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3718号
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被告: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76,426.14元(不含税);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56,314.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1、2项诉讼标的额合计:2,932,740.76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分别将御龙小区1、2楼工程、龙庭雅苑3#楼A、B段工程、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非常E空间二期东西座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明确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组织项目班子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认真组织施工,严格质量管理和进度控制,确保全部工程按期完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上述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经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御龙小区1、2楼工程、龙庭雅苑3楼A、B段工程、龙庭雅苑6楼A、B座工程、龙庭雅苑室外工程、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非常E空间东西座及室外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总价34,895,575.43元。现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9149.29元。多年来,虽经原告不断催要,但至今为止,尚拖欠工程款2,076,426.14元(不含税价)。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无国,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运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龙庭雅苑1#、2#楼工程
1、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12.15依法订立御龙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117,255.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2、御龙花园1#、2#住宅楼《单位工程竣工核验评定表》及附件,证明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竣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
3、御龙小区1#、2#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5,001,659.67元。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2#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01,659.67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
第二组龙庭雅苑3#楼A、B段
5、龙庭雅苑3#楼A、B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9.15依法订立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024,102.47元,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6、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单位工程竣工核验评定表》及附件,证明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竣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
7、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5,706,071.84元。
8、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3#楼A、B段住宅楼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706,071.84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
第三组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10.6依法订立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3,679,087.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10、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单位工程竣工核验评定表》及附件,证明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
11、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4,070,628.75元。
1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3#楼A、B段住宅楼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706,071.84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
第四组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7.30订立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14、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验收记录》,证明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于2009年5月10日竣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15、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825000元。
16、龙庭雅苑车库变更部分结算书,证明地下车库变更增加工程结算价款170,355.06元。
第五组龙庭雅苑室外工程资料
17、室外工程验收记录7份,证明室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18、室外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经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御龙小区室外工程结算总造价1,685,523.59元。
19、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室外工程经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85,523.59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
第六组非常E空间住宅楼工程
20、《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订立非常E空间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5,144,975.00元,合法有效。
21、《单位工程竣工核验评定表》及附件,证明非常E空间住宅楼工程于2009年12月24日竣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
22、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非常E空间住宅楼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5,831,078.93元。
2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非常E空间住宅楼经竣工结算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831,078.93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
24、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验收记录,证明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5、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605,612.65元。
26、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2010年1月15日经审计单位审定,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结算总造价605,612.65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第七组债权债务确认文件
27、《龙庭雅苑及非常E间王孝勤工程挂账付款情况补充说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1,280,251.70元,扣除税金1,538,895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2,076,426.14元。
第八组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
28、原告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实际控制人秦志州发出的催还款微信,证明自2011年月至2020年月日,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不断向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催收欠款通知,证明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一直在主张清收工程欠款权利。
29、2017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7日,王某和秦志州的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王某一直向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志州一直主张债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运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地点:拖厂东南区;工程内容:土建;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合同价款4,117,255.04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17日,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5日,御龙小区1#、2#住宅楼工程经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5,001,659.67元。
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运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庭雅苑3#楼A、B段;工程地点:拖厂东南区;开工日期:200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15,024,102.47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2月17日,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3日,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经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15,706,071.84元。
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内容:土建;合同价3,679,087.8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8月30日,龙庭雅苑3#楼A、B段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5日,龙庭雅苑6#楼A、B座商场工程经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4,070,628.75元。
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龙庭雅苑2-3#楼中间;工程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合同价款182.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10日,龙庭雅苑地下车库工程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审核价为170355.06元。同时,原告为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室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御龙小区室外工程结算总造价1,685,523.59元。
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非常E空间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07年12月底;竣工日期:西座2008年9月底,东座2008年10月底;合同价款共5,144,975.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2月24日,非常E空间二期工程东、西住宅楼工程竣工,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运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月15日,非常E空间东西座经原告与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5,831,078.93元。同时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经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于2010年1月15日双方竣工结算,确认非常E空间室外工程造价605,612.65元。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庭雅苑及非常E间王孝勤工程挂账付款情况补充说明》,载明:截止2011年9月15日,龙庭雅苑1#、2#、3#AB段、6#楼AB座、非常E空间二期土建工程全部完工,且保证金已全部到齐,经过财务科与王孝勤认真核对,现将情况说明如下:截止2011年9月15日质保金全部到齐,累计应欠工程款保证金287276.14元,从2010年9月15日一-2011年9月15日共付工程款796300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76426.14元。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补充说明上签字盖章确认。补充说明签订后,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某多次向被告公司秦志洲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24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网上核准运城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7日,运城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提交书面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运城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追加刘某2作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22年2月16日撤回对刘某2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所有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结算后被告延迟付款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经原、被告2011年9月15日最终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076426.1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642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逾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结算日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7642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2元,由被告运山西鑫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东
人民陪审员  史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沂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新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