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2,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住运城市临猗县。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建材)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鑫建材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墙真石漆工程款41978.06元及利息损失5396.86元,以及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其一,该份现场签证单不仅加盖有“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条山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而且还有“垣曲铜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条山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监理单位出具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其二,被上诉人韩某在一审中对该份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其四,审计报告中是否载明此部分工程量并不能否定该份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盖章也系被告韩某配合原告向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讨要工程款才叫资料员韩建国为原告所盖”明显错误。其一,上述所谓事实仅是被上诉人韩某的辩解理由,除了证人韩建国的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二,韩建国与被上诉人韩某是兄弟关系,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证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故一审法院对韩某被上诉人韩某的陈述及证人韩建国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而该条款内容为:“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是监理让上诉人干的,甲方没有让上诉人干,最后上诉人想向甲方要钱,让被上诉人配合,现在反过来找被上诉人要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美鑫建材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真石漆工程款41,978.06元及利息损失5396.86元,以及直至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支出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2017年11月15日,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下古堆村3#、4#楼的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真石漆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为61.5元/㎡,工程量约为10000㎡,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7月份施工结束,施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韩某领取工程款共计586,950元。因二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法院做出(2021)晋0827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2018年7月份,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3、4号楼地下室采光井、落水管、阳台下部进行了真石漆施工。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真石漆总包合同》,经过审计,3号楼面积为6250平方米,4号楼面积为6350平方米,共计12600平方米。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上的682.57平方米,不在审计报告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条山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施工项目部”盖章、项目负责人“杨多来”签名的现场签证单,但根据庭审查明,项目负责人“杨多来”三个字系公司资料员韩建国代签,杨多来本人并不知情,公司盖章也系被告韩某配合原告向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集团公司讨要工程款才叫资料员韩建国为原告所盖。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现场签证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若是属于原、被告签订的《真石漆总包合同》的增加工程,按照常理原告应在(2021)晋0827民初790号案件中一并起诉,审计报告中也应载明此部分工程量。该份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真石漆总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2元,由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鑫建材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真石漆总包合同》,工程结束后,上诉人2021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本案起诉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在原承包合同内,被上诉人称未安排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系听从工程监理安排组织的施工,审理中上诉人虽持有《现场签证单》,但该签证单存在他人代签名的问题,证人一审中亦对签证单形成过程进行陈述,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在上诉人2021年8月份主张工程款时早已施工完毕,即便其庭审中称将签证单遗忘在保险柜,但上诉人并未在上次诉讼中提出主张,本案上诉人仅凭存疑的《现场签证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外工程,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运城市盐湖区美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