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02民初301号
原告:运城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运城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款人民币6万元和欠款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2021年,被告承建运城市盐湖区天鹅湾小区施工工程,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租赁施工电梯费用进行结算并开具《工程申请拨付单》,内容为:施工单位运城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拨款依据租赁月份结算,拨款内容天鹅湾小区2号楼砌体装修抹灰用施工电梯,本次完工量6万元,项目技术员和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1月20日工程申请拨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28日工程申请拨款单、运城市轩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运城市盐湖区天鹅湾小区施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0日,被告对其在天鹅湾小区2号楼砌体装修抹灰施工中租赁原告施工电梯设备费用6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开具工程申请拨付单,该拨付单上有项目技术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2019年6月28日开具的租赁运城市轩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工程申请拨付单上有“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天宝·天鹅湾小区项目部”椭圆章,签名的技术员与项目经理姓名与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申请拨付单上签名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万元属实,理应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运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