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派塑管业与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238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派塑管业,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691号三幢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派塑管业与被告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5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97634.75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货物,货款共计191479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迟迟不付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合同、欠条。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原告诉称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一批管材,货款金额为179000元,管件另算。付款方式为预付五万元,6月15日付叁万元,剩余99000元(2016年11月15日结完)。交货地点:自提(铁厂沟工业园)。管材所承受压力须达到规定压力,乙方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甲方所购管材在规定压力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人为因素,超压使用或施工安装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原被告签章,***在委托人处签字。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派塑赵总PE材料款191479元(壹拾玖万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前期已支付过5万元货款,剩余141479元(壹拾肆万壹仟肆佰柒拾玖元)。欠款人:***。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管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继续支付下剩货款91479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11月15日主张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6216.13元,原告按照6155.75元主张,并按照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派塑管业支付货款91479元;
二、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派塑管业支付利息6155.75元(以9147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6216.13元,原告主张6155.75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8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4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20.4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