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乌鲁木齐市中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132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中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家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万国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中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62,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新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米东区东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卡子湾西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进入绿化带,造成四颗树木及20平方整形绿篱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贝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送达费属于间接费用,且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驾驶新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西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旺驾驶的新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7]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新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贝公司经营,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共绿地养护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队位于绿地养护工程,约定养护期内如发生树木及绿地减少或毁损,由原告按照水磨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018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队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17年6月28日,因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西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养护路段内小叶蜡四颗(胸径均在20cm以上)被毁损,整形绿篱20平方被破坏,上述树木及绿篱系几年养护长成,赔偿费用按照水磨沟区绿地树木价格进行赔偿,小叶白蜡每颗5,000元计算,即四颗×5,000元/颗﹦20,000元,整形绿篱每平方2,000元计算,即2,000元/平方×20平方﹦40,000元,人工维修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00元,由原告向肇事方要求赔偿。2018年4月28日,经原告委托由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水磨沟区损坏苗木补植建设工程造价,结论为收取标准园林绿化三类,总工程价为62,062.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水磨沟区公共绿地养护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赔偿标准的价格认证、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总造价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养护的苗木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在驾驶车辆期间,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贝公司经营,在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被告***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责养护的四颗小叶蜡毁损,整形绿篱20平方被破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苗木损失,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队出具证明、园林设施、树木、绿地赔偿标准、建设工程总造价予以证实,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水磨沟区损坏苗木补植建设工程造价证实死亡树木栽植、补植成本、人工工费等总工程价为62062.1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2000元,该院予以采信。鉴于本院确定被告***给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联合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被告中贝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费60,000元(62,000元-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中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50元(乌鲁木齐市灵木雅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费7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来***
人民陪审员宫明太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