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宋国斌,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通汇公司中标了庭院工程,新通公司中标了广场工程,中标之后两家公司为降低管理成本便联合对两项工程进行管理,***为技术负责人,***为材料员,2011年4月1日,***、***代表新通公司和通汇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为乌市达坂城区西沟乡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达坂城区西沟乡农民广场工程”;第一条第七款”工程取费标准:劳务承包费为工程造价的30%”;第一条第八款”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招投标文件图纸内所有内容结算,工程竣工结清”。后***带领工程队完成了约定工程以及一定量的额外追加的工程。庭院工程和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新疆华赋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审定造价为1524285.91元及1930886.74元。在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通汇公司、新通公司通过***、***以借支、欠款等形式向***支付工程款21万元,2011年12月12日,***向通汇公司、新通公司、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各出具了2份承诺书,共6份,文字为打印,均由***签名捺手印。承诺书中***承诺:庭院工程总劳务费为28万元,广场工程总劳务费为28万元,本人已结清两项所有劳务、工程费用。在给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1份承诺书中,***手写补充如下内容:”如出现以此工程为由讨要农民工工资行为,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接收法律处法(罚),如有遗留问题走司法途径解决。”2011年12月13日,通汇公司、新通公司向***支付了庭院工程和广场工程的工程款21万元,并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注:在2012年元月21日前付清。”签字人为焦军。2012年1月20日,***收到通汇公司庭院工程劳务费7万元、新通公司广场工程劳务费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两张收条中均注明”已清”。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在通汇公司、新通公司向***支付21万元劳务费及出具欠条之前,***分别向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达坂城区西沟乡人大、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请求书共3份,请求通汇公司、新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提及二公司以黑社会性质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同年12月14日,***向西沟乡人民政府出具致歉书1份,陈述之前给各位领导所写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系其编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与***、***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承诺书6份、请求书3份、致歉书1份、2011年12月13日的欠条1张、收条1张、2012年1月20日的收条2张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劳务资质,其与被告通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庭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通汇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的焦点应为***在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6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在6份承诺书中,***承诺庭院工程与广场工程劳务费分别为28万元,已经构成了对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的变更。原告称其在出具承诺书过程中收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胁迫,该行为应撤销,但是除了3份请求书中有提及被告进行过黑社会性质行为之外,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报案记录中并未提及,在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致歉书中也陈述请求书中的情况系其编造的,故本院认为***主张收到胁迫而出具承诺书的说法不成立,对于其撤销该承诺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6份承诺书共同确定两项工程的劳务费为56万元,而通汇公司、新通公司前后共向***支付56万元,期间的欠条、收据均可以反应此支付过程。综合以上付款过程及金额,可以认定***所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劳务费是庭院工程和广场工程的全部劳务费,并且通汇公司和新通公司已经向***全额支付该56万元劳务费。***主张承诺书仅针对合同中约定的14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劳务费部分,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应重新计算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定;***主张2012年1月20日收条中的”已清”仅针对2011年12月13日的欠条,而不涉及全部工程,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认定。虽然新通公司和通汇公司付款时并未能一一明确何笔款项是庭院工程的劳务费,何笔款项是广场工程的劳务费,但是所付金额已经刚好是56万元,即***认可的总的劳务费金额。所以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所主张通汇尚欠其劳务费67285.77元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其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728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对其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3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为77618.62元,确认给付标的为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4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遗漏。在(2012达民一初字第123号案件审理中,我曾提交一份证据—施工效果图;该证据证实了我给西沟乡政府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及农民工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提供施工的全貌及内容,可以证明我施工的内容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但这一重要的证据被一审法院不知丢到何处,现已经不在案件中。证据丢失的责任应由一审法院承担。一审庭审后去西沟乡政府进行调查。但在本案件认定的事实中,一审法院也未提及到。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和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委托新疆华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乌市达坂城区西沟乡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案书》,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48252.63元,一审在查明事实时未提及和说明,只是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此案件在2012达民一初字第123号案中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14日的《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是被告方的***在劳动监察大队时给付上诉人的,该《付款协议》内容表述的非常清楚:”1、达坂城区西沟乡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办公庭院工程152万元x30%=45.6万元。2、农民广场工程没有决算,等决算后按结算工程的30%付款的”事实;如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不给上诉人这个《付款协议》以及打得欠条,上诉人也不可能给西沟乡政府写《致歉信》;因为这三个证据都是2011年12月14日同一天形成。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避而不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效果图、到西沟乡调查以及工程结算书,都证实该工程由我施工,其中合同内价款是776033.28元,而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是748252.63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应明查此案予以认定。我诉请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合同约定:扣除10%***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该工程合同内的部分是于2011年5月期间竣工,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在2011年10月期间竣工;如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不但不能索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而且被上诉人还要把扣除上诉人10%***(457285.78元)也要侵吞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已清”,是对14万欠条部分的说明,并非是全部的工程款,因为收到归还的欠款时质保期还未到期,并非是全部的工程款,因为受到归还的欠款时质保期还未到期,被上诉人扣除的10%***(在上诉人起诉劳务费中包含)至今还未给付,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也不复存在了。故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合同内容和本案的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只是合同内的价款,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的劳务费和***至今未付,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法律的尊严,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判令给付上诉人劳务费67285.77元(含45728.58元保质金)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10332.85元。
通汇公司答辩称,原判决不存在遗漏问题。效果图不属结算依据。该工程还有其他几个劳务队施工,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劳务。我公司给付的劳务费超过了定额。上诉人认可两个工程劳务费各为28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56万元。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我当时是负责这个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上诉人打的条子及承诺书都是我经手的。上诉人拿到最后一笔钱写明”已清”。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通汇公司中标的庭院工程中***施工的劳务费。新通公司、通汇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为新通公司、通汇公司中标的乌市达坂城区西沟乡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和新通公司中标的达坂城区西沟乡农民广场工程提供劳务。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40万元,劳务承包费为工程造价30%。依据该合同劳务费应为42万元。现新通公司、通汇公司两项工程已支付***劳务费56万元。但据***在其承诺书中承诺:庭院工程总劳务费为28万元,广场工程总劳务费为28万元,本人已结清两项所有劳务、工程费用。可以证实***两项工程总劳务费各为28万元。***也已领取劳务费56万元。据此,***上诉提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计劳务费及要求按建设单位和通汇公司委托造价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30%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达莲花
审判员***
审判员于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