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023民初107号
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朗天峰景一期12栋10-2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室平邑县保太镇李家白壤村。
法定代表人:马小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7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7382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前期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4832.5元,以上费用合计221652.5元。5、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采购苹果树总价为91938元,合同第二款质量要求为苗木无病虫害,第三款3项约定对不合格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时间,将苗木送到栽植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71000元,被告将苗木运送至阿合奇县后,经阿合奇县林业局检疫后发现苗木有桑田牛、腐烂病。故阿合奇县林业局出具了《检疫处理通知单》处理结果为烧毁并填埋,由于被告的苗木依法检疫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苗木采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方提供的苗木应当合格,若出现不合格情况,由被告承担责任;2、《网银记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苗木款71000元;3、《检验情况登记表》、《简易处理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车苗木有病虫害,阿合奇县林业局要求烧毁处理;4、负责运输苗木的驾驶员郭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28张照片(内含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苗木有虫害图片、司机图片),用以证明运输至阿合奇县的苗木有病虫害,已烧毁处理;5、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需要向运输苗木的三位驾驶员支付运费;6、《收条》17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17份,用以证明在处理此次事件中向17个人支付劳务费用;7、《收条》两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在焚烧树苗过程中产生运费9600元;8、《收条》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焚烧树木过程中产生了机械费2920元;9、《证明》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焚烧树苗过程中产生车费共计5500元。10、《收条》一份、火车票一张、飞机行程单一张、出租车票据一张、住宿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在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832.5元。11、新疆通汇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0中涉及的发票信息抬头的公司,和原告系股东关系;12、《苗木采购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阿合奇县林业局中标苹果树苗的采购项目;13、乌鲁木齐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短信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496号、3501号、3500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履行金额为7278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6日调查笔录两份,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处理有病虫害的树苗时,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按照每天200元的费用进行结算,主要工作是焚烧树木、卸车等,总共劳动了十几天,费用也全部结清支付。
2、2019年2月18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给其支付3300元的劳务费用。
3、2019年2月18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拉运有病虫害的树苗,并支付其运费。
4、2019年2月18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给其支付劳务费用。
5、2019年2月18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该树苗全部在一个坑里进行焚烧,焚烧完毕后,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用。
6、2019年2月18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主要工作是焚烧,焚烧完毕后,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用,其给公司写了收条。
7、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主要工作是焚烧,焚烧的时间大约十几天,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用,其给公司写了收条。
8、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处理病虫害的树苗,主要工作是焚烧,焚烧的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至26日,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给其支付劳务费用,其给公司出具收条。
9、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拉运有病虫害的树苗,总共是11天,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用,其给公司写了收条。
10、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挖坑,挖坑的目的主要就是用于焚烧有病虫害的树苗,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用。
11、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焚烧病虫害的树苗,完工后,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了劳务费用,其给公司写了收条。
12、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焚烧病虫害的树苗,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了劳务费用。
13、2019年2月19日电话调查笔录一份,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雇佣其焚烧病虫害的树苗,其主要是做园林的,因苹果树有虫害,处理完毕后,新疆通汇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了劳务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等四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等两组证据,经过审查核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在山东临沂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苹果树苗4179棵,单价为22元,合计金额为91938元;质量要求:苗木无病虫害、枝叶旺盛、树径直无弯曲,冠形良好;说明苗木运到栽植地点由原告被告双方现场验收,原告给被告出具苗木验收单,对不合格的苗木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将苗木送到栽植地点。
2018年4月3日,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00元,附言:苗木款。
2018年4月7日,山东省××站对司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的苹果苗出具林鲁检字NO05045017植物检疫证书(出省),上面载明:调运单位是泗水县美枫园山东省林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市××县),调运人许某某,收货单位是赵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运输起讫自山东省济宁市××县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9日,植物名称苹果苗,品名嫁接苗,数量1400株。签发意见: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合格;检疫员李某某。
针对司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的苹果苗,山东省××站出具NO05045018植物检疫证书,该检疫证书为空白,未进行填写,但落款有公章。
针对司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的苹果苗,山东省××站出具NO05045018植物检疫证书,该检疫证书为空白,未进行填写,但落款有公章。
2018年4月8日,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65000元,附言:苗木款。
2018年4月14日,司机许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苹果树苗至新疆阿合奇县,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予以接收,并组织工人进行卸车,栽种。
2018年4月16日,司机杨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苹果树苗至新疆阿合奇县,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予以接收,并组织工人进行卸车。
2018年4月16日,司机郭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苹果树苗至新疆阿合奇县,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予以接收,并组织工人进行卸车。
2018年4月18日,阿合奇县林业局森防站针对×××、×××、×××车辆运输的苹果树苗出具三份《复检情况登记表》,复检情况为发现危险病虫天牛、腐烂病,处理意见为烧毁。同日,作出县林检处字【2018】第1号、第2号、第3号检疫处理通知单,内容:捆装苹果苗经检疫检验,上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中发现有下列森林病、虫暨桑天牛、腐烂病;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的规定,必须按如下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暨烧毁填埋。
2019年4月18日,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三车苹果树苗进行装车,并运送至阿合奇县林业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卸车、焚烧。在处理苹果树苗的过程中,雇佣工人以及驾驶员等人员进行栽种、拔苗、卸车、装车、运输、焚烧、掩埋等,同时为了便于挖坑,租用铲车、货车等交通工具;在焚烧过程中,使用汽油以便能够快速燃烧。期间,产生人工费54500元、运费9600元、机械费1920元、燃油费1300元、接送人员的车费5500元。
2019年3月29日,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496号、3501号、3500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转账72780元,其中判决书中的运费为72000元,案件的执行费为780元。
另,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在2018年3月30日前往山东平邑县和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书》,2018年4月12日离开山东平邑县(共计14天),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452.5元、住宿费1774元,餐费1680元(14×120元),合计4906.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3日、4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买苹果树苗的费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疫合格的树苗。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1000元以及运费损失72000元的诉求,经过本院审核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1000元,原告通过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向三名运输苹果树苗的司机支付的运费为72000元,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诉求。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接收货物后,经过阿合奇县林业局检疫,发现被告提供的三车树苗全部存在病虫害,故依照行政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全部予以烧毁,在无法履行合同以及烧毁树苗期间实际产生人工费54500元、运费9600元、机械费1920元、燃油费1300元、车费5500元,共计72820元,据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洽谈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山东省临沂市××县和被告进行洽谈签订合同,期间产生交通费1452.5元、住宿费1774元,餐费1680元(14×120元),合计4906.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为4906.5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为22072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1000元。
二、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2000元。
三、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损失77726.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须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西平
审 判 员 黄大林
人民陪审员 巩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蒙蒙
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