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1965年
10月
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其他信息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斌,男,
1974年
2月
18日出生,汉族,
1974年
2月
1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宋国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新
01民终
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
2011年
12月
12日签字的《承诺书》(
6份),都是受胁迫所签,有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登记表及其
12月
13日、
14日给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请求书》证实。另外,《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与发包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最终结算时间(
2012年
4月
26日)相差半年之久,这也印证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何来其与承包人(即被申请人)之间结算清劳务费的承诺呢?故原审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并认定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对工程结算依据(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有遗漏。在与本案有关联的该院受理的
(2012)达民一初字第
123号案卷中,其曾提交一份涉案工程的施工效果图及被申请人与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含变更增加部分的造价)均已证实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导致被申请人应支付其的劳务费也应相应增加的事实原审未予列举或者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通汇公司及宋国斌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工程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庭院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庭院工程)及案外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中标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农民工广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广场工程)
]中
(含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
)涉及***的劳务费是否已进行最终结算是双方的主要争点。基于此主要争点,双方又集中在对”***
2011年
12月
12日出具的载有‘庭院工程及广场工程所有劳务、工程费用已结清’等内容的《承诺书》是否是受胁迫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这一争点上。对此,一、二审均认定***出具的《承诺书》构成胁迫的证据不足,不予撤销。据此,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就是一、二审对该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1.***称《承诺书》时受通汇公司及案外人新通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人身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威胁而出具的,其在历次审理及此次再审审查期间,除了其陈述涉及及在向相关部门(单位)反映请求解决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书》中提及遭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威胁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在向相关部门(单位)反映请求解决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书》中提及遭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威胁的事实,也因其在后来写给相关部门(单位)的《致歉书》中明确表明其在《请求书》中的相关陈述系其编造而不成立。
2.关于***称出具的《承诺书》时间均早于通汇公司及案外人新通公司与发包方西沟乡对涉案工程(庭院工程)和案外工程(广场工程)的结算时间,欲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取费依据、工程造价都不明确,不具备结算的实质条件下,就更不可能结清上述工程的所有劳务费。《承诺书》载明的”庭院工程及广场工程所有劳务、工程费用已结清”亦与事实不符,亦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理由问题。《承诺书》除了载明上述的内容外,还载明了”所有农民工资已结清;农民工不再上访;如出现欠农民工工资,原(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特别是在另一份《承诺书》,***特别注明:如出现以该工程上访为由讨要农民工资的行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按照法律处法(罚)
,如有遗留问题,走法律程序解决。
]”等内容。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庭院工程及广场工程中涉及***的劳务费已结算的表述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歧义。虽然,《承诺书》的时间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取费依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时间,但是双方约定的基于与第三方结算的造价结论并非必然成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可以基于实际履行中的新变化,变更双方的结算依据,如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等均可以变更结算依据。故,***以《承诺书》的时间晚于第三方造价结论作出时间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的理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一、二审认定《承诺书》不具有胁迫的情形,不予撤销,并认定双方对庭院工程及广场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量)中涉及***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并结合已付款情况认定已付清,驳回***主张尚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
)关于原判事实是否有遗漏的问题。庭院绿化工程及广场工程(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中涉及的***的劳务费是否最终结算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及裁判中均需围绕争点进行。对于不属于争点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基于***所称的遗漏事实,与本案的争点无直接的关系,亦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实体处理,人民法院不予表述或者一笔带过,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