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民终8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一期12栋10-202号。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山东省平邑县,现住平邑县。
上诉人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6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通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运费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并未与***签订过运输合同,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明显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我公司并不认识***,我公司系新疆的公司,因为我公司需采购树苗,支付货款定金后,由***负责将树苗运输至指定地点,由我公司与出卖人结算货款,所以我公司并不承担运费。同时,原审认定明显错误之处在于,***在一审起诉状中已认可,其与***签订了运输合同,依法对于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长庆无需举证的原则,所以本案运费依法应当由***承担。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做查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通汇公司支付运费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我经中介方**介绍,与***及新疆通汇公司分别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我将*长庆所有的树苗运输给新疆通汇公司,运费结付方式为到付,运费总额是24000元。我将树苗按照合同约定交于新疆通汇公司后,该公司以苗木上有苹果腐烂病和***为由拒不支付运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经**居中介绍,***以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通汇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送货物为苹果树,运输车辆车号为*******、*******,单趟运费24000元,同时约定托运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承运方向托运方提供相关单据时结算运费给承运方。2018年4月11日,由**出具《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货主为***,货物到达地址为新疆××县,起运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到达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运费总额24000元,结付方式为到付。2018年4月16日,该货物运到新疆××县,新疆通汇公司收货人*棋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该批苹果树苗,树苗上有苹果腐烂病和***,此情况与运输方无关,运费24000元未付。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货车*******、*******,是挂靠该公司车辆,实际车主是***,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以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通汇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果树苗运送到了指定地点,新疆通汇公司对果树苗进行了验收,***的运输义务已经完成,新疆通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运人运费24000元,***作为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要求新疆通汇公司支付运费,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运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要求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合同的中间介绍人,与本案诉讼争议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通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新疆通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通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疆通汇公司与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书》、(2018)新3023民初107号民事案件开庭传票和2018年8月9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用以证明在苗木采购协议中运费是由德顺公司承担,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8)新3023民初107号民事案在同一天开庭,需要使用该协议书原件,本案无法提供原件。2.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新疆通汇公司已向德顺公司支付运费71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从形式上来说,新疆通汇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2.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我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并且我也并没有与本合同中的乙方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关系。3.新疆通汇公司提供的采购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新疆通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以及转账凭证即使属实,这是新疆通汇公司与临沂德顺公司的纠纷,与我没有关系,并且,新疆通汇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并没有提及该事,我作为货运车辆的实际车主,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运费。***的质证意见为: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全是捏造的,合同章也是假的。新疆通汇公司给我汇了71000元的苗木款,我用的是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收的款,新疆通汇公司现在还有30000多元的苗木款没有给我。新疆通汇公司所说的其与德顺公司签的合同是虚假的。**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自己货运部有签的一个协议,但是新疆通汇公司需要公对公账户打款,不能打给个人,所以后来重新签了一份协议,驾驶员送到货以后,也收到了收货条。运输合同是***把货送到新疆以后补签的,为了开运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是《苗木采购协议书》的复印件,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18)新3023民初107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开庭时间系同一天的证据仅能证实新疆通汇公司起诉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与本案在同一天开庭审理,不能证实《苗木采购协议书》系(2018)新3023民初107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苗木采购协议书》的原件内容真实。另一方面,即使《苗木采购协议书》的内容真实,因《苗木采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而本案《公路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对于承担运费的义务人以及运费的金额,应适用签订时间在后的《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因此,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苗木采购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新疆通汇公司向临沂德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苗木款71000元,*长庆认可其收到了该71000元,但新疆通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71000元与其提交的《苗木采购协议书》涉及的苗木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新疆通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款项用于支付***承运的苗木款及运费等全部费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路运输合同》载明承运方为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车号为*******、*******,单趟运费为24000元,新疆通汇公司和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均在该《公路运输合同》尾部盖章,新疆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新疆通汇公司已经收到苹果苗木,新疆通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在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车已将新疆通汇公司购买的***的苹果树苗运送到新疆通汇公司,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仅系*******运输车的被挂靠单位,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交了由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车同新疆通汇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费县同鑫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的证明,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新疆通汇公司主张权利,新疆通汇公司应当按照《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运费24000元。新疆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新疆通汇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法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