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5民初43号
原告: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445824元及利息。庭审中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江源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06标段)的承包人,当日,与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73733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了4138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28日,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兴价评资字(2016)第03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江源区城墙街道七岔村二社和后沟修建乡村公路工程费用为859624元。根据该评估结论,现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仍欠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24元。
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江源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II)施工第二次招标(06标段)的中标人。当日,其与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源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06标段);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造价为873733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源区城墙街道七岔村修建乡村公路工程费用的评估报告(**价评资字2016第032号)载明“白山市德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对江源区城墙街道七岔村二社和后沟修建的两条乡村公路的工程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江源区城墙街道七岔村二社和后沟修建乡村公路工程费用为人民币捌拾伍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整¥859624.00元”。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00元。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按评估价859624元确定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送达开庭传票,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45824元(859624元-413800元)。
综上所述,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445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2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计3994元(吉林鼎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七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