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7406号
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山水名居B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潇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航城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57元;3.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泡沫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东方智慧园车库顶板泡沫混凝土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供应给被告,在工程完毕后一个月内结算合同总价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进度的义务。然而过了质保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距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的施工义务已过去近三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清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1万元。被告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航城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泡沫混凝土保温、找坡合同,合同约定喀什东路东方智慧园车库顶板工程屋面泡沫砼由乙方供应给甲方,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0㎡(实际方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内容为泡沫混凝土保温,供应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水泥、发泡剂、机械、人工等费用,水、电由甲方供应和承担),供应价格为车库泡沫砼厚度平均为150mm单价50元/m2(含税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设备进场后,应先预付30%工程款;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报当月实际工程量进度报表,经项目部、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当月月底前支付实际工程进度的70%;泡沫混凝土单项所有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质保期自泡沫混凝土单项工程完工后一年)。
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量核算表,该核算表中载明:花园车库顶板发泡混凝土面积15893㎡,根据订立的劳务合同以50元/m2、实际结算面积按15600m2计取,最终结算金额78万元(含税价)。
经询,原告称截止2019年12月尚余工程款21万元未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月息5‰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8月止34个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泡沫混凝土保温、找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核算表有被告盖章及其项目负责人签名,表明应付总价款以及原告的完工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5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
二、被告新疆博航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疆潇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郭荣
人民陪审员樊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