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奎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2民初3523号

原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奎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建局城建大厦1幢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鑫昊,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民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赤峰市。

被告:赵宇,男,1998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民族、职员不详,住赤峰市。

被告:赵玉杰,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民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诚达公司)诉被告赤峰奎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崔鑫昊、赵宇、赵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被告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超、被告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鑫昊、赵宇、赵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鑫昊赔偿原告拆除及安装因交通事故撞毁路灯费用21320元。2、判决被告赵宇、赵玉杰、赤峰奎安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1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崔鑫昊驾驶的×××号车辆将原告路灯撞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鑫昊无证酒后驾驶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赵宇从奎安公司租赁的车辆,赵宇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其将车辆交给崔鑫昊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玉杰将私家车挂靠出租,奎安公司将该车出租运营,疏于审查,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路灯修复需要2132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奎安公司无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奎安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赵宇,但通过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人为崔鑫昊,被告崔鑫昊与被告奎安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崔鑫昊系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玉杰,该车挂靠在被告奎安公司用于租赁运营,奎安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赵宇使用,但赵宇将该车又交给崔鑫昊驾驶,崔鑫昊系酒后无证,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因崔鑫昊酒后无证驾驶,依据商业险合同,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放弃对交强险的赔偿主张。

原告提供了一份修复清单,证明在该事故中,其公司产生的损失金额为21320元。该清单由原告盖章确认,有所需工程量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的内容。但被告奎安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路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该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崔鑫昊系酒后无证驾驶,导致路灯损坏,按照商业保险条款免责的理由成立。车主赵玉杰将该车交给奎安汽车公司租赁运营,奎安汽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赵宇,上述行为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宇将租赁的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崔鑫昊使用,致时其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金额,因奎安汽车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赵宇、崔鑫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路灯修复清单和损失金额21320元。原告自认放弃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故本案应在损失金额中扣除2000元,即1932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鑫昊、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诚达市政公司赔偿款1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崔鑫昊、被告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怀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