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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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6887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水利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9198元(已扣除税费和管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将西旱河改道工程承包给诚达市政,诚达市政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林某。林某如约完成涉案工程,后***拒绝与林某结算。林某作为原告起诉了二被告,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此次***起诉表明其承包合同的真正身份,后***又转包给林某。林某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故林某无权与其结算;二、其与原告约定一工一料,原告提出工程价款为36万元,其回价为34万元,其已经支付了32万元。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2万元,由于建设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故其未支付。后林某以农民工代表的身份,将原告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其支付了尾欠工程款3.5万元,至此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5.5万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34万元。

被告诚达市政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当时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原告找到其说想干活,其公司只和原告有口头的劳务关系,对大坝浆砌石进行施工。当时其和原告商量砌一平方米石头200元包工包料,且其已经将材料费和劳务费付清。后来浆砌石工程结算为32万元,以及两口井的2万元及其他杂费共支付原告35.5万元,其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对外事务由其处理,是工地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西旱河工程决算审定造价汇总表、录音、收条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内04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04民终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将西旱河改道工程承包给被告诚达市政,后被告诚达市政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2017)内04民终286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陈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现原告以其与二被告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向***出具了5万元、5万元、18万元的工程款借据三枚,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又支付3.5万元。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林某向***出具工程款40000元的收据一枚,对此被告***主张该40000元为原告委托林某结算的工程款。原告称该40000元是两口井的工程款,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

2014年11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审计局对西旱河改道工程决算审计,载明西旱河改道排洪渠进口段砌石渠工程审定金额为353938元;西旱河改道排洪渠出口段砌石渠工程审定金额为583572元;西旱河改道排水土方工程审定金额为244762元。原告主张的239198元工程欠款的计算方式为:进口段砌石渠工程款353938元+出口段砌石渠工程款583572元-排水土方工程款244762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180000元+35000元)-税费(692748元*0.06)-管理费(692748元*0.14)。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2016)内04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04民终28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诚达市政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数额,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二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商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3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二份录音资料内容虽是围绕涉案工程及工程款进行的对话,但部分内容为***向***陈述其与案外人林某协商工程款情况,至于其与***的工程款情况该录音资料并未显示双方已经协商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数额为34万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提供赤峰市红山区审计局对西旱河改道工程决算审计中载明涉案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被告虽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决算的证据,故涉案工程欠款以原告主张的赤峰市××区工程决算审计中载明涉案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林某向***出具工程款40000元的收据,原告主张此款为涉案工程外两口井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至于两口井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再调整。故经核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9198元(239198元-4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991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3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