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5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核工业243大队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建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市政)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达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诚达市政赔偿其医疗费3642.72元、误工费16215元(按照日180.16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755元(按照日106.36元标准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151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下午,原告行走至赤峰市××区南的一处排水方井时,因方井篦子突然断裂,原告不慎掉入该排水井中。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642.72元。

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医嘱,误工期只有一个月。

围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掉入被告诚达市政所管理的窨井中的事实、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于2017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诊断书中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日180.1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窨井盖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诚达市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窨井尽到了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被告诚达市政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行走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有过错,故减轻被告诚达市政1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3145.7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6215元(按照日180.16元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7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日106.36元标准计算7天调整保护为7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按照其提供的票据数额136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0941.72元。由被告诚达市政按照90%责任赔偿原告18848元,原告自担2093.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8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赤峰诚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