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鄢义兵,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新华大道东面。
法定代表人:蔡吴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梓筠,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根据以上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相关行政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是行政主管机关为监管需要而收集工程建设相关情况的登记备查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行为。本案中,2017年2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辉和和畅国际花园第3号楼3206号住宅一套,其对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辉和-和畅国际一期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指引上诉人对楼房设施有异议且认为楼房设施或质量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的行为,本案登记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贞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