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执异1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潼侨镇新华大道东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城,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仲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2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辉和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惠燃实业公司)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1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辉和房产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7)惠中法执恢字第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惠燃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贵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贵院委托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针对(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本金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卷利息进行会计计算鉴定,该所作出中鸿信粤龙专字(2017)033号报告书。申请人收到该鉴定报告书,向贵院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两项规定断章取义、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2013年3月24日才公布适用,因此对于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也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从2013年3月24日起实行。对于2013年3月24日之前的债务仍按出台之前的规定执行,即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4日按生效判决书规定计算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请求鉴定机构重新计算利息。贵院在收到申请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书后,仍依据原鉴定报告内容确定惠燃公司欠申请人的总债务。在惠燃公司付款后,解除了对于惠燃公司的查封。
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6月13日,贵院作出(2007)惠中法执恢字第96号《结案告知书》,案涉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且按照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述,申请人对案涉执行案件中,贵院依法指定惠州市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鸿信粤龙专字(2017)033号报告书的利息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但根据96号结案告知书,申请人在接收033号报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请人已在案涉执行案件中放弃了异议的权利,且既然案涉执行案已执行完毕并结案,则本案不应再被受理,应予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并非新的法律,而是对原法律的解释,没有超越原法律,所以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生效日期的问题,而是原法律在其生效之日起就该这样来适用。(三)被执行人本是国有企业,系跟随其母公司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经惠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惠市国资函[2013]198号批复,批准增资扩股后,才变更为非国有企业的,其在2009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也还属于国有企业。即使答复存在于2013年3月24日生效实行的情况,因被执行人当时仍属于国有企业,也应当直接适用《纪要》,自2009年3月30日起不再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至1994年6月期间,惠州市惠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借款190万元,1994年1月28日归还其中本金10元,剩余本金180万元未能归还。2000年5月20日,农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载明贷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389271.36元。2005年1月26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2006年9月1日,HUIZHOUONELIMITED将债权转让给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至2000年5月20日止为1389271.36元;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本金1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约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956元,保全费20520元,均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20日立案。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本院(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计)全部债权转让给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0月6日在惠州日报向被执行人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同时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申请人执行人变更为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惠中法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深圳市必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1月8日,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辉和房产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本院(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计)全部债权转让给辉和房产公司,200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07)惠中法执字第96号恢字1-1执行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辉和房产公司。
2017年3月24日本院对上述判决判项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本金及利息和迟延履行债权利息,委托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计算鉴定,该所作出中鸿信粤龙专字(2017)033号报告书称:2009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金额计算问题,采用依据:一、2009年3月30日发布及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款:“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二款:“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根据前述纪要第12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前述纪要发布之日。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惠燃实业公司欠款利息金额为0元。
经审核计算,截止2017年3月24日,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辉和房产公司本金及利息5166780.95元,其中:本金1800000元,利息3366780.95元。上述会计计算鉴定报告经送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另,惠燃实业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辉和房产公司其它暂付费用如下:1、诉讼费:25956元。2、保全费:20520元。3、评估费:粤惠评估45100元;德信评估110800元;恒正评估64980元。4、规划条件设计费(二次):30487.5×2=60975元。5、执行费:53234元(直付本院指定代管款银行账户)。合计:1+2+3+4=328331元。
综上,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辉和房产公司总债务款(包括其他暂付费用)5495111.95元,执行费:53234元,已全部付至本院执行款及指定代管款账户。
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惠中法执恢字第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惠燃实业公司位于惠州市××(现××恺高新技术产业××区)潼××镇土地面积50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和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下称《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函,下称《复函》)第二条规定:“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海南会议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复函》是对《海南会议纪要》的解释,一经公布,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依据,对于《复函》发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法均应当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与《复函》的上述规定。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涉案债权经过了多次转让,最初是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最后是2011年1月8日,惠州市崇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辉和房产公司。因涉案债权于《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前已经转让,故涉案利息依法应当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因此,本院(2007)惠中法执恢字第9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异议人辉和房产公司的异议申请,部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惠州市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荣平
审判员*松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