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路32号涪陵区房管局集资楼2-2室。组织机构代码90850414-5。
负责人:宋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2号B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78213L。
法定代表人:周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兵,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朝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民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的,一审仅以保单作为判决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必须附载于保单。我公司在民安建筑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肇事车辆在投保时行驶证是有效的。车辆未年检免赔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不是免赔的必要条件。
民安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7345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民安建筑公司与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以自已所有的渝GSXXXX号车辆向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交强险为2000元,三者险为50万元,并向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25日,民安建筑公司所属车辆渝GSXXXX号在重庆市涪陵区大塘新村路段与渝GXXXXX号车辆发生侧面车身擦挂,造成双方车损,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民安建筑公司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GXXXXX号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民安建筑公司将其受损车辆渝GSXXXX号和渝GXXXXX号车辆送到重庆建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渝GSXXXX号车花去修理费20412元,渝GXXXXX号车花去16933元,二车共花去修理费37345元。因渝GXXXXX号车花去的修理费16933元由民安建筑公司支付。因民安建筑公司在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民安建筑公司遂向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仅对民安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认为民安建筑公司所属渝GSXXXX号车辆在出险时车辆行使证未进行年检,遂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民安建筑公司与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车辆的行驶证如未年检,保险人免责。因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并未将上述内容及其对应条款附载于保险单,同时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释明相应条款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与民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免责内容及其对应条款约定不明,且该次交通事故并非因民安建筑公司所属车辆渝GSXXXX号行驶证未年检所致,双方应当按《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对民安建筑公司请求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赔偿予以支持。因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100元,故,在赔偿民安建筑公司保险损失中应减去已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245元。二、驳回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民安建筑公司所属的渝GSXXXX号车辆与渝G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在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组织下达成协议书,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其后加盖印章,该协议书载明事故事实及成因为:“渝GSXXXX在大塘兴村门口越双黄线转向行驶时,与直线行驶的渝GXXXXX发生侧面车身擦挂,造成双方车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中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免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单》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仅有民安建筑公司印章,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且落款日期处也为空白,不能确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民安建筑公司所有的渝GS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当操作造成,非因车辆未年检导致。一审确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涪陵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