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10313号
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2号B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78213L。
法定代表人:周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91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路桥公司)、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交旅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涪陵路桥公司与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签订了《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将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又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将承建的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交由原告全面组织施工。2016年5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二被告和监理方、设计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定后最终结算,被告涪陵路桥公司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71779.51元未支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471779.51元;判决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涪陵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71779.51元无异议,也应当支付,但该***系被告涪陵交旅集团所扣留,应当由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涪陵交旅集团辩称,我公司扣留了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的工程***471779.51元属实,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应当退还,但由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尚欠他人债务,该款依法被法院冻结,我公司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涪陵路桥公司与被告涪陵交旅集团签订了《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将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承建。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又签订了《项目施工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将承建的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工程交由原告全面组织施工。2016年5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二被告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定后最终结算,被告涪陵路桥公司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71779.51元未支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承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武陵山至太阳坳森林防火通道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确认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作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审计单位审定后进行了最终决算,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所扣留的工程***未付,现质保期已届满,按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退还,加之,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数额及质保期届满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涪陵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涪陵交旅集团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被告涪陵路桥公司尚欠他人债务被法院依法冻结了未付工程款,不能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涪陵交旅集团在未付工程款解冻后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承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471779.51元。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4286元,诉讼保全费2879元,共计7165元,由原告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瑞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