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1629号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货款4163537元及截至2024年2月2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1249061.1元,并以416353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保函费。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2公司、某3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南川某天二期项目,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某1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24年2月28日,某2公司、某3公司尚欠货款416353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某2公司辩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并交付了商品砼属实,某2公司尚欠某1公司货款属实。但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按照某1公司与某2公司、某3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案涉货款应在某2公司与某3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目前,某2公司与某3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项结算正在进行诉讼,本案需中止审理。欠付货款金额的具体金额需进一步核实。被告某3公司辩称,尊重所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对欠付货款具体总额不知情,某3公司只是委托支付方。经审理查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第五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5.5.2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本合同执行月结付款,每月20日对账后次月1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80%,剩余20%在次月货款中支付,滚动付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第八条,违约条款……8.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若一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或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对方解除合同的,则违约方需按工程估算适用预拌商品砼总方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出的估算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8.1.2若某2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某1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8.3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违约方处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另行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法、差旅费等)。《某1公司客户结算单》载明:某1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27500元(25400元+210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84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433760元(399845元+3391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683610元(644630元+3898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880215元(861520元+1869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280070元(1237625元+17550元+2489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250395元(1196250元+22575元+3157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683282.5元(1606817.5元+33480元+4298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612147.5元(586990元+14920元+10237.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28461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78198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172450元(1116080元+17010元+3936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049225元(1002570元+20340元+2631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046320元(999625元+17010元+2968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050905元(1008665元+20640元+2160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114960元(1054340元+26125元+19860元+1463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192705元(1163665元+2904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020575元(986800元+20740元+1303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142755元(1128640元+1411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30425元(27230元+319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248435元(240275元+3420元+474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414285元(402980元+8820元+248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587990元(573245元+1474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476600元(463250元+10710元+264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356960元(341000元+1596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241232元(228502元+1273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64490元(154310元+1018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3195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73415元(62210元+10005元+1200元)的商品砼;某1公司在202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50550元(136050元+9205元+5295元)的商品砼;以上货款合计19466887元。《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客户结算单》载明:案外人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在2022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94760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21080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2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30570元(29670元+900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1360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34812.5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2560元的商品砼;案外人某4公司在2023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某2公司供应了6270元的商品砼;以上货款合计391442.5元。某4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某4公司前述《客户结算单》中对应的债权完全属于某1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2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向某1公司分别转账了900000元、107888元、1000000元、79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9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14997888元。某2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某1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一、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以南川某天二期项目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为时间节点,某1公司自愿放弃在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间之前某2公司所欠全部货款按合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二、本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完毕后,由某2公司、某1公司和建设方共同商定所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届时若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我司将以还款计划确定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某1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关于某2公司所欠货款情况说明书的回复》载明:某2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的情况说明书已收悉……一、以南川某天二期项目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为时间节点,某1公司自愿放弃在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间之前某2公司所欠全部货款按合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二、本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完毕后,同意由某2公司、开发商和某1公司共同商定某2公司所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届时若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某2公司须以还款计划确定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某2公司、某1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共同出具《货款支付说明》载明,由某3公司发包、某2公司承建的某天某房开项目,其中商品砼由某1公司出售给某2公司供项目使用。因某3公司对货款的支付保证向某1公司作信誉担保,某1公司遂垫资将本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完毕。截至2023年7月10日,某2公司欠某1公司商品砼货款400万元(某1公司与某2公司正在办理结算,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因某3公司尚欠某2公司工程款,经某2公司与某1公司协商,现确认某1公司应得货款400万元在某3公司给某2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中扣除给某1公司。2023年11月30日,某3公司(甲方)、某2公司(乙方)、某1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某天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商品砼由丙方出售给乙方项目使用,目前甲乙双方正在办理工程结算,现就乙方还未付给丙方的材料款400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待乙方的结算经甲方审核确定最终金额后,若甲方还应付给乙方的结算款不足400万元时,由乙方承担差额部分的支付责任。2.待乙方的结算经甲方审核确定最终金额后,若甲方还应付给乙方的结算款超过400万元时,由甲方在应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4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在此之前丙方暂放弃起诉乙方的权利。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第一笔款项(400万元范围内)在支付时由甲方直接扣除给丙方。4.本协议生效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委托甲方支付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2024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2公司诉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4)渝0119民初1125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某3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罗某某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债权抵款协议》约定,某2公司委托某3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某3公司无现金支付,经协商将某3公司应收某天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住宅X-X-XX-X房款867941元,委托某1公司向购房人张某、罗某某收取。某1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1公司累计供货总额为20461425元,某2公司累计付款16297888元,截至开庭之日尚欠货款4163537元。某2公司庭审中陈述,对于货款具体金额在庭审后提交质证意见,后提交的《工程计价单》载明,2020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期间砼材料款合计20461425元,已付给某1公司的材料款16297888元,以房抵款支付给某1公司的材料款867941元(某3公司、某1公司、某2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罗某某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债权抵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某1公司客户结算单》《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客户结算单》《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书》《关于某2公司所欠货款情况说明书的回复》《货款支付说明》《委托支付协议书》《债权抵款协议》以及(2024)渝0119民初1125号案件庭审资料、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某1公司与某2公司对于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争议焦点在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本合同执行月结付款,每月20日对账后次月1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80%,剩余20%在次月货款中支付,滚动付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根据现有证据看,某1公司供货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按照最不利于某1公司的方法计算,在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期间的最大供货金额为609365.5元(20461425元-19466887元-391442.5元+6270元)。按照某1公司与某2公司在《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某2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前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0339551.9元[20461425元-121873.1元(609365.5元×20%)],实际支付货款16297888元,欠付货款4041663.9元,其余欠付货款121873.1元于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其次,某1公司与某2公司对于付款时间和条件的变更。因某2公司不能按约及时足额付清货款,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达成“一、以南川某天二期项目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为时间节点,某1公司自愿放弃在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间之前某2公司所欠全部货款按合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二、本项目的商品砼供应完毕后,同意由某2公司、开发商和某1公司共同商定某2公司所欠货款的还款计划。届时若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某2公司须以还款计划确定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后某3公司、某2公司、某1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待某2公司的结算经某3公司审核确定最终金额后,若某天方还应付给某2公司的结算款不足400万元时,由某2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的支付责任;若某3公司还应付给某2公司的结算款超过400万元时,由某天在应支付给某2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400万元直接支付给某1公司,在此之前某1公司暂放弃起诉某2公司的权利。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某3公司应付给某2公司的第一笔款项(400万元范围内)在支付时由某3公司直接扣除给某1公司”。按照《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可知:第一,某2公司应支付给某1公司货款中不超过400万元(包括本数),应以某2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完成最终结算为前提。第二,某2公司所欠某1公司货款超过400万元部分—163537元,某2公司与某1公司并没有达成新的还款计划。第三,某2公司所欠某1公司货款不超过400万元部分,某2公司应支付给某1公司的具体货款数额,取决于某2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截至本院作出裁判前,某2公司与某3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仍在进行诉讼。经向某2公司诉某天共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承办法官了解,某3公司与某2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暂没有形成共识,且某天单方提交资料认为支付给某2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结算金额。最后,对于案涉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认定。第一,案涉货款按照《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早已符合支付条件,且某2公司已构成违约。第二,《情况说明书》《关于某2公司所欠货款情况说明书的回复》《货款支付说明》《委托支付协议书》是某1公司对于原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放宽和违约责任的放弃,是对某2公司的理解和支持。第三,“案涉货款以某3公司与某2公司最终结算为前提”应理解为“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诚信善意及时正常的结算周期”。虽然三方约定案涉货款以某3公司与某2公司最终结算为前提,但根据社会常识,该结算周期预期应理解为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诚信善意及时正常的结算周期,而非缺乏善意而无休止的争议结算周期。某2公司以某3公司为被告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说明双方之间正常结算程序已经终止。某1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案涉货款应自起诉之日支付。第四,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案涉货款以某3公司与某2公司最终结算为前提”是对某1公司理解和支持某2公司工作的重大误解,不仅让某1公司的善意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积极回应,而且容易滋生以最大恶意揣度其他市场主体的现象,增加经济合作难度甚至破坏营商环境。第五,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货款中超过4000000元部分—163537元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1公司在《关于某2公司所欠货款情况说明书的回复》中明确同意由某2公司、开发商和某1公司共同商定某2公司所欠货款的还款计划。某3公司、某2公司、某1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时,没有对超过4000000元部分—163537元作出约定。综合本案总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货款与不超过4000000元部分一并支付。综上,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货款4163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2公司关于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委托支付协议书》签订后,某3公司通过《债权抵款协议》已向某1公司支付了867941元,依法应予扣除,故某2公司还应支付某1公司货款329559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1公司与某2公司对于付款条件理解存在差异,且双方约定“届时若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某2公司须以还款计划确定之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经查,2024年3月27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为此,某2公司应以货款32955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在《情况说明书》《关于某2公司所欠货款情况说明书的回复》形成后,某1公司已经自愿放弃在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时间之前某2公司所欠全部货款按合同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故对于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3公司、某2公司、某1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内容,某3公司向某1公司付款只是代付行为,即将应支付给某2公司的工程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某1公司。某3公司的行为既不是债务转移也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于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5596元,并以货款329559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3.8%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4元(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