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刚与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盛红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3民初5209号
原告:*刚,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市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忠,重庆市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盛红琼,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刚与被告盛红琼、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许光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红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被告盛红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2从拔山镇向新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立镇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搭建在该公路段施工的支架,造成了支架倒塌、支架上施工的原告及周也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忠县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盛红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1、认定*刚椎体骨折伤残等级八级,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2、*刚后续治疗手术费约需24000元;3、*刚护理时限为240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盛红琼未作答辩。
被告盛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刚与被告盛海公司双方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已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盛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后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被告盛红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2从拔山镇向新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立镇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搭建在该公路段施工的支架,造成了支架倒塌、支架上施工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段视线开阔,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有路灯并打开,盛海公司未有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忠县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盛红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1、认定*刚椎体骨折伤残等级Ⅷ级,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Ⅹ级;2、*刚后续治疗手术费约需24000元;3、*刚护理时限为240日。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父*桌富、其子*宇桐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住房合同、被告盛红琼身份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综合评析及具体认定。
关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中对后续医疗费的评判标准,原告主张24000元后续医疗费比较公平合理,故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234元,计算方式为(4499元/月-3460元/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刚误工时间的认定,*刚于2015年7月25日入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回盛海公司上班,中间间隔6个月,且*刚定残之日为2016年2月28日,该日期晚于*刚住院后回公司上班之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刚收入状况的认定,*刚受伤误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99元,受伤误工期间,每月盛海公司发放工资3460元,故*刚受伤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4499元/月-346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刚的误工费为(4499元/月-3460元/月)×6月=6234元,与原告*刚的诉求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计算方式为24天×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住院24天,补助标准50元/天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计算方式为24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确定。关于护理期限,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刚的护理时限为24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240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是谁以及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护理费的标准以及护理人数。本院根据审理同类型案件的评判标准,酌情认定每天100元,按一人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属于其他必要的护理费范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现构成一个Ⅷ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故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并结合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其出院后的护理应当属于部分护理范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故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7280元(80元/天×216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9680元(2400元+1728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确定。根据审判实践中对营养费的评判标准和原告现构成一个Ⅷ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的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住院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开支的交通费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地、住所地与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就医次数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3582元,计算方式为29610元/年×20年×31%,原告的计算方式即主张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7年度公布的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一个Ⅷ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进行计算,为18358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常年在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务工,并提交了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华福社区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进行证实,故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个Ⅷ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故赔偿比例为31%,本院根据2017年公布的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83582元(29610元/年×20年×31%)。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514元+55417元=73931元,计算方式为①其父*桌富:9954元/年×18年×31%÷3=18514元②其子*宇桐:21031元/年×16年×31%÷2=55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桌富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桌富生于1956年2月14日,因此*桌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4元/年×18年×31%÷3=18514.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桌富生活费为18514元,不超过18514.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宇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考虑*宇桐年纪尚幼,随父母生活,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被扶养人*宇桐其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宇桐生于2015年10月15日,因此*宇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16年×31%÷2=52156.88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宇桐生活费超过52156.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0670.88元(18514元+52156.8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身负两个伤残等级,一个Ⅷ级伤残和一个Ⅹ级伤残,这两个伤残等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参照本院审理同类型案件的评判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公平合理,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合前述,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后续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14866.88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被告盛红琼存在车速较快、无照驾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等过错行为,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侵犯了原告*刚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应由被告盛红琼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刚于事发时系被告盛海公司职工,因此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故对于被告盛海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盛红琼所驾驶电动车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因政策原因等无法为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投保义务人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本案中,应由被告盛红琼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被告盛红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盛海公司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盛红琼在本次事故责任中负担赔偿的比例为80%,故被告盛红琼应赔偿总金额为251893.50元(314866.88元×80%)。
被告盛红琼,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1893.50元。
二、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盛红琼负担。原告*刚已垫付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盛红琼径付原告*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
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