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周也豐与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5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也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幢19楼C2,工商注册号91500108676133786P。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也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也豐上诉请求:盛海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95.63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海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也豐一审诉讼请求:盛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95.6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也豐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盛海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受伤前12个平均工资为4118元/月。盛海公司为周也豐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为2745.67元/月。2015年7月24日,周也豐在重庆市忠县新立中学门前路段搭建的支架上施工,被摩托车撞上支架后跌落受伤。2015年7月28日,周也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转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也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6]0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5日,周也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盛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共计2599881.7元。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7日解除,盛海公司支付周也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共计79565元。盛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75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2016年10月12日,南岸区人社局向盛海公司支付周也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2.37元。周也豐认为盛海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未足额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盛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遂诉至法院。
周也豐于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出具《收件回执》。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周也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18元/月,盛海公司为周也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2745.67元/月,盛海公司是否存在欠缴或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形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周也豐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盛海公司欠缴、少缴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也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本案盛海公司是否存在欠缴或少缴工伤保险的情形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周也豐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盛海公司欠缴、少缴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上诉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095.6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也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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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泽兵
审判员  韩 艳
审判员  苏 渝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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