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廖晓强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2210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彪,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之子。
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特别授权),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3786P.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经营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189号附4号3-2、4-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M1N13D。
经营者:何礼,男,汉族,1969年6月9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黄涌豪(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松(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晓强,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吴开锋(特别授权),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嗣,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尚舍荟酒店”)、被告廖晓强、被告罗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红,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冉缤,被告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文,被告尚舍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涌豪,被告廖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开锋、张波,被告罗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敏、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刘浪花系盛海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8月25日下午,重庆举办的“智博会”结束后,罗嗣因工作应酬请廖晓强吃饭,叫公司同事刘浪花将自己的车钥匙送过来,刘浪花与廖晓强也认识,于是刘浪花请示公司领导卢延武后,罗嗣、刘浪花请廖晓强区南山吃火锅。席间刘浪花与廖晓强大量饮酒,罗嗣因开车未饮酒。饭后,三人又去江北区北滨路音乐酒吧继续喝酒,三人均已喝醉,其中刘浪花醉酒厉害,需要搀扶方能前行。随后,罗嗣与廖晓强将刘浪花搀扶到尚舍荟酒店经营的位于江北区北滨路的“雅顾·尚舍荟”酒店开房。办好开房手续后,罗嗣、廖晓强二人将刘浪花扶进房间后随即离开,之后刘浪花从卫生间窗户坠落死亡。经警方调查,刘浪花入住房间的卫生间窗户高度仅有60cm,未达到安全保准。
二原告认为,廖晓强、罗嗣作为共饮者,对刘浪花醉酒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入住酒店后也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卢延武作为盛海公司的总经理,同意并知晓刘浪花为公司利益而陪廖晓强应酬的事实,均应对刘浪花之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438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963086元。
被告盛海公司辩称:刘浪花与罗嗣、廖晓强聚会,系私人聚会,非因工作安排,也非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延武授意,盛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浪花系成年人,晚饭时大量饮酒后又到江北区北滨路再次大量饮酒,导致本人醉酒,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尚舍荟酒店辩称:刘浪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自己酒量的情况下大量饮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未提供符合司法程序的死亡报告,尚不能确定刘浪花的具体死亡原因,也不能确定刘浪花死亡与尚舍荟酒店存在因果关系。现二原告要求尚舍荟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浪花入住酒店时,系由廖晓强、罗嗣搀扶进入房间内,二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尚舍荟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晓强辩称:2018年8月25日“智博会”结束后,罗嗣、刘浪花二人请廖晓强到南山吃火锅,期间刘浪花、廖晓强饮酒属实,晚饭后三人又去江北区北滨路音乐酒吧饮酒亦属实。之后,廖晓强、罗嗣将刘浪花送至尚舍荟酒店休息亦属实,已尽到照顾义务。刘浪花系因高空坠落导致死亡,与其饮酒、醉酒无必然联系,主要原因在于尚舍荟酒店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刘浪花坠楼。因此,廖晓强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刘浪花死亡后,廖晓强已向其家属垫支40000元。
被告罗嗣辩称:在刘浪花吃饭时、醉酒前及入住酒店发生意外后,罗嗣均对其尽到了提醒及照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罗嗣的诉讼请求。刘浪花死亡后,罗嗣已向其家属垫支40000元,如果法院认定罗嗣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嗣愿将已垫支费用补偿给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浪花生前与被告罗嗣均系盛海公司员工,刘浪花系公司销售员,罗嗣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浪花、罗嗣均与廖晓强相识。
2018年8月23日至25日,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行,刘浪花、罗嗣随盛海公司参会;廖晓强亦来参会。8月25日下午,智博会结束时,罗嗣在会场遇到廖晓强。在交谈中,罗嗣了解到,廖晓强欲回涪陵,便提出开车送廖晓强去火车站,廖晓强再坐动车回去。因当时罗嗣的车钥匙在刘浪花手中,便找刘浪花拿车钥匙。刘浪花见到廖晓强,便与罗嗣一起送廖晓强去火车站。在路上,三人决定先去南山吃火锅,然后再送廖晓强去火车站。
在南山鲜龙井火锅店吃火锅期间,罗嗣未饮酒,刘浪花与廖晓强共饮约6升啤酒。但无证据证明罗嗣、廖晓强对刘浪花有劝酒、强迫饮酒等行为。
当晚21时50分许,三人吃完火锅,由罗嗣驾车一起到江北区一家音乐酒吧继续饮酒。在该酒吧,三人一共喝了一瓶伏特加。但无证据证明罗嗣、廖晓强对刘浪花有劝酒、强迫饮酒等行为。三人在酒吧停留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浪花已经醉酒,不能独自行走。
之后,罗嗣、廖晓强二人带刘浪花一起到位于江北区五里店鎏嘉码头的尚舍荟酒店开房住宿。在酒店前台,由罗嗣办理了入住手续。三人共开二个房间,分别是201房间和207房间,酒店的前台服务员将两个房间的开门密码发送到罗嗣的手机上。
其后,罗嗣、廖晓强二人将刘浪花送至201房间休息。待刘浪花安静后,罗嗣去207房间为廖晓强开门,廖晓强随行。二人走到201房间门口处时,发觉刘浪花进了卫生间,罗嗣前去看望。罗嗣进入卫生间时,发现刘浪花正在从卫生间的窗户上往下坠,后刘浪花因高坠死亡。
还查明:尚舍荟酒店201房间卫生间的窗户为上下两部分构成的落地窗,上部为外翻窗,下部为固定窗。外翻窗呈外开状,外开程度为60cm,窗户高度为150cm,窗框下沿距地面70cm。固定窗高60cm,宽60cm。201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或平台,尚舍荟酒店在该窗户外部未安装防护设施。同时,尚舍荟酒店认可其在装修期间自行在卫生间铺垫层,提高地面高度。
刘浪花坠楼死亡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浪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6mg/100ml。
另查明:刘浪花于1991年10月17日出生、未婚,二原告系其父母。刘浪花死亡后,二原告未申请进行尸检。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法医学检查后火化通知书》上载明法医检验意见:刘浪花死亡符合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刘浪花死亡后,二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与罗嗣、廖晓强、盛海公司达成《丧葬费垫付协议书》,罗嗣垫付刘浪花丧葬费40000元、廖晓强垫付40000元、海盛公司垫付50000元。
庭审中,对于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争议的费用:
1、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所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判决。
2、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22759元/年×20年÷2),***为农村居民,其育有两个子女。被告盛海公司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舍荟酒店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若支持,应扣除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廖晓强与罗嗣认为,同意上述被告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丧葬费垫付协议书》、法医学检验后火化通知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二原告未对死者刘浪花作尸检,但结合法医检验意见,刘浪花死亡符合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故能够推定刘浪花在高度醉酒后,因酒后意识不清,而从窗台失足高坠死亡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四被告对于刘浪花的高坠死亡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浪花与罗嗣、廖晓强在南山鲜龙井火锅店吃火锅及前往酒吧喝酒聚会行为均无证据证明系由盛海公司安排或由其法定代表人授意。刘浪花高坠的地点位于江北区五里店鎏嘉码头的尚舍荟酒店,坠楼的时间也非工作时间,死亡结果也非基于提供劳务活动,现无证据证明盛海公司对刘浪花死亡负有过错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刘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自己身体对酒的适应度适量饮酒,并应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刘浪花在与罗嗣、廖晓强二人聚会饮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其高度醉酒,而不能自理,后因酒后意识不清,而从窗台失足高坠死亡,其自身负有一定过失。罗嗣、廖晓强系与刘浪花共同饮酒人,作为同饮人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两人与刘浪花饮酒期间有劝酒、强迫饮酒的行为,但两人应当合理的提醒、劝阻,且在明知刘浪花已高度醉酒的情形下,应留守一人在其房内进行照看、或及时通知其家属照看处理,两人同时离开房屋前往另一房间开锁,对刘浪花在房内台失足高坠死亡,亦负有一定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尚舍荟酒店作为公共场所,对前来住宿的旅客在其合理限额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地201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或平台,事故前,尚舍荟酒店自行将卫生间地面改装,将卫生间铺垫层,提高地面高度,导致窗台距离地面的高度小于90cm,在此情形下,亦未在该窗台内或外安装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5.8.1中“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C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刘浪花在该处失足高坠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尚舍荟酒店应承担属于安全防范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侵权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对于刘浪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酌定由罗嗣、廖晓强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尚舍荟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浪花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由于刘浪花本人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系刘浪花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无法确定其属于被扶养的对象,故对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5496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罗嗣、廖晓强各承担39274.80元【(715496-30000元)×5%+5000元】,由尚舍荟酒店承担294198.40元【(715496-30000元)×40%+2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5496元;由被告罗嗣赔偿原告***、***39274.80元(已付清);由被告廖晓强赔偿原告***、***39274.80元(已付清);由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赔偿原告***、***294198.4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33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罗嗣、廖晓强各负担3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负担268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小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贵枫
书 记 员 梁芯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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