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3794号
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盛红琼,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庄刚,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市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与被告盛红琼、第三人庄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第三人庄刚已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处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之后,由于被告盛红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忠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许光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红琼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庄刚医疗费45707.91元(计算方式为76179.85*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庄刚医疗费76179.8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20时许,第三人庄刚在重庆市忠县新立中学旁施工现场调试测试设备时,脚手架被经过的摩托车撞倒,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忠县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盛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盛红琼承担主要责任。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全额垫付了第三人庄刚受伤医疗费76179.85元。被告对第三人损害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其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盛红琼未作答辩。
第三人庄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医疗费具体金额应以发票为准,并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二、被告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庄刚受伤后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都是在合理治疗范围内。四、原告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庄刚承担医疗费,此案正在审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后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20时许,第三人庄刚在重庆市忠县新立中学旁施工现场调试测试设备时,脚手架被经过的摩托车撞倒,第三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忠县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盛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盛红琼承担主要责任。自2015年7月24日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全额垫付了第三人庄刚受伤医疗费76179.85元。
诉讼中,原告主动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自愿承担4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说明、银行流水、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被告盛红琼存在车速较快、无照驾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等过错行为,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侵犯了第三人庄刚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第三人受伤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盛红琼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未有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关于医疗费用金额的认定,第三人提出应扣除医保已报销的部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保扣除的医疗费用金额,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金额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金额为各医疗费用票据相加总和。其中护腰垫等康复器材费,结合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为2950元;另外,附二院第二次复查费,结合医疗发票与第三人庄刚所出具的说明本院确认为490元;其余原告主张费用与医疗票据相加金额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垫付医疗费用金额本院确认为76179.85元。
本案中,第三人庄刚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盛红琼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被告盛红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盛海公司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承担4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所应负责任范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盛红琼应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第三人庄刚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707.91元(76179.85元×60%)。
被告盛红琼,第三人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第三人庄刚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5707.9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盛红琼负担。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2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盛红琼径付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
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