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大厦B幢19楼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3786P。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也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因与上诉人周也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蒋佳川,上诉人周也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公司上诉请求:1.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要求周也豐返还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l2月31日期间垫付工伤保险报销目录之外的医疗费30678.94元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也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08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共同侵权人,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工伤保险报销目录之外部分应当另案起诉,对连带责任人按比例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南岸区人民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项的判决部分应依法重新审理并改判: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用药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对工伤职工用药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之外的部分,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支付。依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为周也豐购买了医疗保险,可根据该意见反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医疗费目录范围之外的医疗费部分,应当由劳动者周也豐承担;2.上诉人为周也豐垫付的医疗费用,均是预支付的费用,并不知晓周也豐用药情况,由周也豐父亲负责其住院护理,上诉人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支付周也豐住院期间护理费14200元,上诉人已经为周也豐购买医疗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周也豐在保险范围之外用药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向侵权人追偿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应当是周也豐本人。3.我国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利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医疗费目录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对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医疗费目录范围之外的医疗费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同意,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查一审已经提交的鉴定申请书。
上诉人周也豐辩称,超出医保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盛海公司所述根据该意见反推,根据中国目前司法解释,周也豐在工伤治疗中,未要求采取特殊治疗,若盛海公司认为该笔治疗费用系非正常治疗,应当另案起诉医疗机构,在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应由周也豐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如法院判决周承担实为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盛海所述案例因个案情况不同,上海与重庆地方法律法规不同,不能作为案件判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盛海的鉴定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判工作以公正为主,效率为辅的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有关规定,共同侵权人中承担多余的连带赔偿责任,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诉,因此在侵权赔偿责任中盛海公司承担的多余赔偿费用应当自行起诉。
周也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保全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事实上上诉人并非无因管理服务受益人,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并同意支付鉴定费用,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上诉人,后导致上诉人因人身伤害一案在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导致诉讼期限增加,因上诉人并未享受服务,不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返还义务;2.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分别交付的5000元和2000元,上诉人并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收条作为日常生活交付钱物凭证,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获得利益的证据,另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方获得利益作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构件,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进而不具有返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2笔款项陈述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经双方核定后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以上款项,上诉人将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交于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但其交易过程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支付以上2笔款项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对该2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在该给付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没有返还义务;3.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借款申请而非借条,借款申请只是上诉人有意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工作治疗属于邀约邀请,同时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此借款过程不完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诉称金额3205.79元要求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借款申请也非上诉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申请是在被上诉人以继续为上诉人治疗为由要求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为了继续治疗减轻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负担被迫出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述款项现金。
被上诉人盛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也豐返还盛海公司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垫付工伤保险报销目录之外的医疗费30678.94元;2.周也豐返还盛海公司超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6141.79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也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周也豐与盛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也豐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工程师。工作期间,盛海公司为周也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盛红琼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撞上搭建在公路上的施工支架并造成支架倒塌,周也豐和另一名共同在支架上从事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跌落受伤。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认定:盛红琼承担主要责任,盛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也豐为工伤。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周也豐先后进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盛海公司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15240.45元。2016年9月22日,盛海公司就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后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周也豐向盛海公司借款3000元,按照双方事先达成的合意该款已经在盛海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015年11月6日,周也豐又向盛海公司借款4000元,其中2205.79元用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剩余1794.21元未能说明用途;2015年12月4日,周也豐再向盛海公司借款4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剩余1000元未能说明用途,上述剩余款项共计3205.79元。2016年2月24日,周也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时限等进行鉴定,盛海公司垫付了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2300元。
又查明,2015年8月20日,周也豐因购买矫形器向重庆奥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1600元;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10月9日,周也豐分别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检查治疗费50元和1540元,上述费用周也豐辩称其已在另案侵权责任纠纷中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重复计算。
庭审中,周也豐承认其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盛海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2015年7月30日收到盛海公司支付的2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已经将相关收据交回盛海公司,盛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周也豐对收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款项用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此外,盛海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7月25日为周也豐垫付住宿费636元,但无相关凭证,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也豐遭受工伤事故后,盛海公司垫付了产生的医疗费用。对于上述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盛海公司代周也豐垫付后自然可以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定金额发放后予以抵销;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医疗费部分,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责任大小进行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周也豐须负担次要责任,即其与第三人同属共同侵权人。盛海公司对于该部分医疗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盛海公司要求周也豐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盛海公司就损害结果所承担的比例,系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范畴,其可于另案起诉进行追偿。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周也豐对于向盛海公司借款预缴医疗费后剩余的金额3205.79元,应当及时返还盛海公司;鉴定产生的2300元,因鉴定委托方系周也豐,盛海公司垫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周也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该笔费用偿还。此外,对于其在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收到盛海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2000元,因周也豐未能对其系合法获取提供有效证据,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予以返还。上述款项,共计12505.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也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2505.79元;二、驳回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周也豐负担100元,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周也豐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之前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时限等进行了鉴定,但鉴定后盛海公司拒将鉴定报告交付给我,我只有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庭质证,盛海公司陈述鉴定费用是由我方垫付,因为周也豐未将鉴定费用支付给盛海公司,所以鉴定报告没有交付给周也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在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的情况中,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时,应选择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用的数额,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医疗费用后请求第三人补足的,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盛海公司须负担次要责任,即其与第三人同属共同侵权人,盛海公司对于其垫付的工伤保险报销目录之外的医疗费30678.94元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周也豐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盛海公司认为其支付部分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应另案起诉第三人,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针对上诉人周也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也豐认可其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收到盛海公司支付的5000元和2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医疗费并已经将相关收据交回盛海公司,盛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周也豐对于款项用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也豐应返还盛海公司该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周也豐陈述不应返还2015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4日盛海公司分别支付其4000元的问题,2015年12月4日,周也豐向盛海公司借款4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剩余1000元未能说明用途,一审法院认定周也豐应返还盛海公司该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11月6日周也豐向盛海公司借款4000元,盛海公司陈述有2000元支付了康复费用,另现金支付了205.79元共支付了2205.79元康复费用,另外2000元含在六院的医疗费6874.41元中,即2015年11月6日周也豐向盛海公司借款的4000元均为周也豐的医疗费,根据前述分析,由于盛海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周也豐上诉要求该笔医疗费不予返还的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周也豐陈述未收到2015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4日盛海公司支付的共计8000元的陈述,与查明的盛海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到医疗机构的事实不符,也也其认可的借款申请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盛海公司垫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周也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时限等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300元的问题,盛海公司陈述该鉴定费用是其垫付,因为周也豐未将鉴定费用支付给盛海公司,所以鉴定报告没有交付给周也豐,在二审中周也豐也举示了新的证据,证实进行该鉴定后盛海公司拒绝交付该鉴定报告,其只有在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盛海公司未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报告交付与周也豐,致周也豐另行申请相关鉴定,周也豐也未从盛海公司未交付的该鉴定报告中受益,且盛海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也并非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盛海公司垫付的该2300元系无因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也豐不应返还盛海公司垫付的该2300元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上诉人周也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周也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000元;
三、驳回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决定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500元,由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周也豐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也豐分别负担10元,本院均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