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经营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189号附4号3-2、4-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M1N13D。
负责人:何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3786P。
法定代表人:卢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嗣,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尚舍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廖晓强、罗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以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上诉人尚舍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李春蕾,被上诉人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被上诉人廖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罗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舍荟酒店、盛海公司、廖晓强、罗嗣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1)一审中***、***举示的从刘浪花手机及电子邮箱里提取的证据表明廖晓强系盛海公司的客户单位工作人员,盛海公司承接了涪陵区交巡警下辖的智能交通控制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管理。一审判决忽略了该重要事实。(2)刘浪花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南山吃火锅结束后,罗嗣再次提出去北滨路继续喝酒,而当时刘浪花已不胜酒力。罗嗣提议“喝第二台”应该是劝酒行为。(3)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来看,廖晓强将完全无法站立的刘浪花扛进201房间,几秒钟后廖晓强、罗嗣随即走出房间并再次返回房间。该段视频不能反映“待刘浪花安静后”这样的状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廖晓强、罗嗣作为同饮者,并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1)众所周知,公司业务者是以订单或者销售量作为其业绩考核指标,这决定了刘浪花作为盛海公司业务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非固定性,只要是为盛海公司利益而为的合法民事行为均应由盛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鉴于刘浪花、罗嗣陪盛海公司客户廖晓强喝酒的事实,无论是否系盛海公司安排的吃请,刘浪花均是为了盛海公司的业务和利益陪客户喝酒,盛海公司作为受益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廖晓强、罗嗣作为与刘浪花一道吃饭喝酒的同饮者,在刘浪花醉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将刘浪花独自留在房间后离去,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罗嗣在明知刘浪花在南山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提出去北滨路继续喝酒。对刘浪花的死亡,廖晓强、罗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廖晓强、罗嗣各自承担5%的责任显然偏低。(3)尚舍荟酒店作为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所有进入其经营场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在明知刘浪花入住酒店时已人事不省,仍然许可其独自留宿酒店,具有过错。酒店201房间阳台栏杆高度仅为0.6米,且该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亦未安装防护装置。上述安全隐患,是刘浪花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尚舍荟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偏低。
尚舍荟酒店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盛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刘浪花死亡后,盛海公司垫付了5万元的丧葬费,***、***应予返还。3.刘浪花自身过错比较大,关于其自身过错比例的分配应当更大一些。
廖晓强辩称:1.廖晓强并无劝酒行为,也无强迫饮酒行为。2.廖晓强已将刘浪花送回尚舍荟酒店房间休息,尽到了注意和照顾义务,而刘浪花系高坠死亡,主要是由于尚舍荟酒店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所致。3.刘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现因高坠死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罗嗣辩称:1.罗嗣已经对刘浪花尽到了照顾义务。一审中出示的视频足以证明2018年8月25日晚上因刘浪花醉酒,罗嗣和廖晓强就近开房将刘浪花安置休息,从进尚舍荟酒店到刘浪花坠楼只有十几分钟,而这段时间罗嗣一直在照顾刘浪花,从进酒店开房,到送刘浪花进房间,再出房间去前台拿刘浪花遗失的鞋子,再返回房间,后又去开另一间房间房门等等。整个视频记录足以证明罗嗣已经尽到了同伴应尽的照顾义务,罗嗣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到酒吧饮酒并不是罗嗣提出来的,罗嗣也没有劝酒行为。2.罗嗣对一审判决中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认可。从法律层面讲,罗嗣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从人情世故方面来说,二人本是好友,死者为大,罗嗣愿意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一份力量。刘浪花出事后,罗嗣先行垫付了4万元费用给刘浪花家人。一审宣判后,虽然判决罗嗣承担的费用低于先行垫付费用,但罗嗣愿意全部给刘浪花的家人。按照一审判决比例,罗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但罗嗣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刘浪花意外坠楼,尚舍荟酒店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2018年8月25日晚,刘浪花、罗嗣、廖晓强入住尚舍荟酒店,在进入酒店时刘浪花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因酒店装修房间时自行垫高了低面,使窗户可开启部分高度低于90厘米,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并且酒店没有对房间窗户做安全措施,这是导致刘浪花坠楼的最大原因。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尚舍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尚舍荟酒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海公司、廖晓强、罗嗣承担。事实及理由:1.刘浪花的死亡原因不明确。(1)一审中,***、***并未提供刘浪花的死亡报告,也未对刘浪花进行尸检。在没有对刘浪花进行尸检以及由专业的尸检机构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刘浪花在高度醉酒后,因酒后意识不清,而从窗台失足高坠死亡,该事实认定不当。本案中,刘浪花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且不唯一。(2)事发当晚刘浪花大量饮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浪花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严重醉酒的状态。从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可知,刘浪花当时已烂醉如泥,需要两人搀扶或一人扛着的方式才能移动,已经丧失意识。因此,在未对刘浪花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刘浪花的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并不能排除刘浪花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2.刘浪花的死亡与尚舍荟酒店房间卫生间的窗户高度不存在因果关系。(1)***、***起诉尚舍荟酒店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归责方式为过错责任,应由***、***举证证明刘浪花的死亡与尚舍荟酒店房间卫生间的窗户高度存在因果。在***、***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尚舍荟酒店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刘浪花已不能单独行走的情况下,刘浪花从房间床上到卫生间窗户的原因不明。同饮者廖晓强、罗嗣对刘浪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在刘浪花烂醉如泥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辩称:1.尚舍荟酒店依照《侵权责任法》对入住酒店的客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依据刘浪花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的调查意见,事发的201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和平台,且尚舍荟酒店擅自将卫生间地面进行改装,导致窗户到地面的高度小于90厘米。这种情况下尚舍荟酒店并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其对刘浪花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
盛海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刚才针对***、***上诉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相同。
廖晓强称其答辩意见与刚才针对***、***上诉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相同。
罗嗣称其答辩意见与刚才针对***、***上诉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海公司、尚舍荟酒店、廖晓强、罗嗣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438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963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刘浪花生前与罗嗣均系盛海公司员工,刘浪花系公司销售员,罗嗣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浪花、罗嗣均与廖晓强相识。
2018年8月23日至25日,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行,刘浪花、罗嗣随盛海公司参会;廖晓强亦来参会。8月25日下午,智博会结束时,罗嗣在会场遇到廖晓强。在交谈中,罗嗣了解到,廖晓强欲回涪陵,便提出开车送廖晓强去火车站,廖晓强再坐动车回去。因当时罗嗣的车钥匙在刘浪花手中,便找刘浪花拿车钥匙。刘浪花见到廖晓强,便与罗嗣一起送廖晓强去火车站。在路上,三人决定先去南山吃火锅,然后再送廖晓强去火车站。
在南山鲜龙井火锅店吃火锅期间,罗嗣未饮酒,刘浪花与廖晓强共饮约6升啤酒。但无证据证明罗嗣、廖晓强对刘浪花有劝酒、强迫饮酒等行为。
当晚21时50分许,三人吃完火锅,由罗嗣驾车一起到江北区一家音乐酒吧继续饮酒。在该酒吧,三人一共喝了一瓶伏特加。但无证据证明罗嗣、廖晓强对刘浪花有劝酒、强迫饮酒等行为。三人在酒吧停留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浪花已经醉酒,不能独自行走。
之后,罗嗣、廖晓强二人带刘浪花一起到位于江北区五里店鎏嘉码头的尚舍荟酒店开房住宿。在酒店前台,由罗嗣办理了入住手续。三人共开二个房间,分别是201房间和207房间,酒店的前台服务员将两个房间的开门密码发送到罗嗣的手机上。
其后,罗嗣、廖晓强二人将刘浪花送至201房间休息。待刘浪花安静后,罗嗣去207房间为廖晓强开门,廖晓强随行。二人走到201房间门口处时,发觉刘浪花进了卫生间,罗嗣前去看望。罗嗣进入卫生间时,发现刘浪花正在从卫生间的窗户上往下坠,后刘浪花因高坠死亡。
一审法院还查明:尚舍荟酒店201房间卫生间的窗户为上下两部分构成的落地窗,上部为外翻窗,下部为固定窗。外翻窗呈外开状,外开程度为60cm,窗户高度为150cm,窗框下沿距地面70cm。固定窗高60cm,宽60cm。201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或平台,尚舍荟酒店在该窗户外部未安装防护设施。同时,尚舍荟酒店认可其在装修期间自行在卫生间铺垫层,提高地面高度。
刘浪花坠楼死亡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浪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6mg/100ml。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浪花于1991年10月17日出生、未婚,***、***系其父母。刘浪花死亡后,***、***未申请进行尸检。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法医学检查后火化通知书》上载明法医检验意见:刘浪花死亡符合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刘浪花死亡后,***、***于2018年8月30日,与罗嗣、廖晓强、盛海公司达成《丧葬费垫付协议书》,罗嗣垫付刘浪花丧葬费40000元、廖晓强垫付40000元、海盛公司垫付50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于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争议的费用:1.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盛海公司、尚舍荟酒店、廖晓强、罗嗣认为***、***请求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判决。
2.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0元(22759元/年×20年÷2),***为农村居民,其育有两个子女。盛海公司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舍荟酒店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若支持,应扣除其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廖晓强与罗嗣认为,同意盛海公司、尚舍荟酒店的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对死者刘浪花作尸检,但结合法医检验意见,刘浪花死亡符合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故能够推定刘浪花在高度醉酒后,因酒后意识不清,而从窗台失足高坠死亡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盛海公司、尚舍荟酒店、廖晓强、罗嗣对于刘浪花的高坠死亡是否负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浪花与罗嗣、廖晓强在南山鲜龙井火锅店吃火锅及前往酒吧喝酒聚会行为均无证据证明系由盛海公司安排或由其法定代表人授意。刘浪花高坠的地点位于江北区五里店鎏嘉码头的尚舍荟酒店,坠楼的时间也非工作时间,死亡结果也非基于提供劳务活动,现无证据证明盛海公司对刘浪花死亡负有过错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提出要求盛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死者刘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自己身体对酒的适应度适量饮酒,并应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刘浪花在与罗嗣、廖晓强二人聚会饮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其高度醉酒,而不能自理,后因酒后意识不清,而从窗台失足高坠死亡,其自身负有一定过失。罗嗣、廖晓强系与刘浪花共同饮酒人,作为同饮人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两人与刘浪花饮酒期间有劝酒、强迫饮酒的行为,但两人应当合理的提醒、劝阻,且在明知刘浪花已高度醉酒的情形下,应留守一人在其房内进行照看、或及时通知其家属照看处理,两人同时离开房屋前往另一房间开锁,对刘浪花在房内台失足高坠死亡,亦负有一定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尚舍荟酒店作为公共场所,对前来住宿的旅客在其合理限额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地201房间卫生间窗户外无阳台或平台,事故前,尚舍荟酒店自行将卫生间地面改装,将卫生间铺垫层,提高地面高度,导致窗台距离地面的高度小于90cm,在此情形下,亦未在该窗台内或外安装防护栏等防护设施,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5.8.1中“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CM时,应设置防护设施”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刘浪花在该处失足高坠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尚舍荟酒店应承担属于安全防范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侵权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对于刘浪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酌定由罗嗣、廖晓强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尚舍荟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浪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的发生给***、***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由于刘浪花本人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系刘浪花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现***、***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据此无法确定其属于被扶养的对象,故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5496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罗嗣、廖晓强各承担39274.80元[(715496-30000元)×5%+5000元],由尚舍荟酒店承担294198.40元[(715496-30000元)×40%+200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浪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3860元、丧葬费36636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5496元;由被告罗嗣赔偿原告***、***39274.80元(已付清);由被告廖晓强赔偿原告***、***39274.80元(已付清);由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赔偿原告***、***294198.4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二、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33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罗嗣、廖晓强各负担3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负担268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海公司、廖晓强、罗嗣以及尚舍荟酒店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2018年8月25日晚,刘浪花与廖晓强、罗嗣先在南山鲜龙井火锅店一同吃火锅,其间刘浪花有饮酒行为,吃完后刘浪花与廖晓强、罗嗣又一同到酒吧玩耍至次日凌晨,刘浪花再次饮酒。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而言,尚无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2018年8月25日晚上刘浪花与廖晓强、罗嗣的两次饮酒行为是受盛海公司的安排,刘浪花高坠死亡时亦非刘浪花正在从事盛海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或工作内容,因此盛海公司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从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尚无证据证明廖晓强、罗嗣在与刘浪花共同饮酒过程中,廖晓强、罗嗣对刘浪花有劝酒或强迫饮酒行为。廖晓强、罗嗣作为与刘浪花共同饮酒人员,在喝酒过程中本应相互提醒及劝阻,刘浪花高度醉酒后,虽廖晓强、罗嗣已为刘浪花开具房间让其休息,但仍应对刘浪花进行照看或及时通知家属前来照看,廖晓强、罗嗣同时离开刘浪花所在房间后,刘浪花因在高度醉酒的情况下意识不清,翻越尚舍荟酒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卫生间窗户以致高坠死亡,廖晓强、罗嗣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刘浪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本应有充分认识,从而理性控制饮酒量,避免饮酒过量对自身造成伤害。但刘浪花在与廖晓强、罗嗣一同吃火锅以及在酒吧玩耍期间不能自控饮酒量以致高度醉酒,后因意识不清,翻越尚舍荟酒店房间卫生间窗户以致高坠死亡。对此,刘浪花自身过错程度更大。
刘浪花高坠死亡后,***、***以及刘浪花的其他近亲属虽未申请尸检,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在事发后出具了法医检验意见,证明刘浪花的死亡符合高坠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由此足以确定刘浪花的死亡原因。尚舍荟酒店自行铺垫酒店房间卫生间地面高度,以致卫生间窗户距离地面高度小于90厘米,这与刘浪花在高度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轻易翻越卫生间窗户以致高坠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尚舍荟酒店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综合考虑本案中应当对刘浪花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各侵权人的原因力比例以及责任大小,一审认定由尚舍荟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廖晓强、罗嗣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浪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以及尚舍荟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6715元、江北区尚舍荟假日酒店负担6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倪洪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茜希
书 记 员 李云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