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1319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陶柱,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浪***大厦B幢19楼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378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4年01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重庆盛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柱、**,被告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2从忠县拔山镇往新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立镇镇中学门前路段时,二轮摩托车撞上搭建在公路上的施工支架,造成支架倒塌,在支架上施工作业的**、***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海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4696.06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4.8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盛海公司辩称:盛海公司主体不适格,盛海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盛海公司已对***进行工伤赔偿。如法院判令盛海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抵扣盛海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15240.4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2从忠县拔山镇往新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立镇镇中学门前路段时,二轮摩托车撞上搭建在公路上的施工支架,造成支架倒塌,在支架上施工作业的盛海公司的员工**、***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海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
***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7月28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食疗4天,医疗费由盛海公司垫付,本案不请求;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21日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24天,***请求其垫付的矫形器1600元,并提交了票据,其余医疗费由盛海公司垫付,本案不请求;于2015年8月21日至12月17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请求其垫付的2097.65元,其余医疗费由盛海公司垫付,本案不请求;于2016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8617.8元,其中已报销10168.84元,本案请求8448.96元。门诊费4149.45元。庭审中,盛海公司认为1600元上面所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庭后补交了医生证明,证实“***因高处坠落伤收入我科,后行膝关节内固定术建议佩戴膝关节矫形器”。盛海公司对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2097.65元无异议。盛海公司对***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617.8元有异议,认为给费用系治疗鼻窦炎,与车祸伤无关。庭审中,***认为由于车祸伤造成其鼻骨骨折,当时无法手术,只能之后再进行。因此鼻窦炎是车祸伤导致,盛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治疗与车祸伤无关。盛海公司对***的门诊费4149.45元中的医疗器械158元有异议,其余3991.45元无异议,认为***仅有发票,无医嘱。***庭后补交了名为“**多”的购买清单复印件一张,载明“鼻可乐洗鼻剂156.69元,**一次性使用口罩1.30元,新康泰克通气鼻贴0.01元”。
关于续医费,***请求25000元,并提交了《***定意见书》。庭审中,盛海公司认为工伤赔偿案件中已对***赔偿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该费用包含了续医费,故不同意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7100元(142天×50元/天)。庭审中,盛海公司认为盛海公司已购买工伤保险,并对***进行了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并且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8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请求5000元。庭审中,盛海公司认为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计算生活津贴5765元,包含营养费,故不同意再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54428元(27239元/年×20年×10%)。庭审中,盛海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庭审中,盛海公司不同意赔偿。
关于鉴定费,***请求2114.84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盛海公司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6]0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盛海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7日解除,盛海公司共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共计82565元,扣除***同意抵扣盛海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9565元。盛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5民终7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向被告名下工行账户转账30202.37元,摘要为“工伤费用”,用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2016年11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再次向被告名下工行账户转账62100元,摘要为“工伤费用”,用途为“**、***一次性医疗补助”。其中31050元系对***的一次性医疗补助。
还查明,***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发票、《***定意见书》、(2016)渝0108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75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和盛海公司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盛海公司的员工**和***在道路上搭建施工支架进行施工作业时,没有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安全,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由于***系盛海公司员工,并非第三人,故***请求盛海公司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的医疗费16296.06元。其中矫形器具费1600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未提交医生医嘱建议其购买洗鼻剂等物品,故本院对***请求的门诊费158元不予支持。***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治疗伤情而产生医疗费14538.06元,且该费用未获得工伤赔偿,故本院对***请求的医疗费确认为14538.06元。
对于***请求的续医费25000元。经鉴定,***因继续治疗伤情,需产生续医费25000元,故本院对***请求的续医费25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158天,现只请求计算142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为50元/天。故本院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营养费5000元。***受伤后,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对于***请求残疾赔偿金54428元。盛海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治疗伤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对于***请求的鉴定费2114.84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鉴定伤情产生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请求的鉴定费2114.84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看,***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4538.06元、续医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6938.06元,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54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028元,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39052.9(36938.06元+鉴定费2114.84元),由***赔偿31242.32元(39052.9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080.9元,由***赔偿10027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34元由***承担(此款由***垫付,***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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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鞠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