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8094号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406265X1。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茂海,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
负责人:李秀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茂海、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特别授权)、被告田茂海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田茂海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某地某栋住房一套和另购买了某号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田茂海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77740元。现被告田茂海仅支付了156360元,尚欠建房款21380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按调解协议交付钥匙并由被告田茂海实际入住后至今,被告田茂海仍未支付剩余建房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茂海:一、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21380元;二、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田茂海承担。
被告田茂海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与被告田茂海签订的合同;我住了房屋该付房款,但房子现有质量问题,大梁开裂、消防措施和安全措施没有做好,且房产证也没有给我们,等原告将这些做好后我肯定付剩余的房款。
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因土地复垦需要联合建房,才由我村委会受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但修建的房屋都是复垦户的,建房的费用也是复垦户的复垦费支付,我村委会既不付款也没有获得房屋,故我村委会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该支付剩余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因土地复垦需要联合建房。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颁发了“乡字第涪龙办20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某村龙召华等54户”建设住宅楼,建设位置“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某1组”,建设规模“陆仟玖佰肆拾贰平方米(柒层)”,其中也包括被告田茂海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田茂海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某地某栋住房一套和另购买了某号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田茂海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77740元。现被告田茂海支付了156360元,尚欠建房款21380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的父亲三方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田茂海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田茂海的父亲与其一起居住。
2014年1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将应拨付的复垦款统一划拨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该分理处为每个复垦户办理了单独的存折,并将该款支付了大部分复垦户,被告田茂海也领取了复垦款,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乡字第涪龙办20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复垦政策的规定,被告田茂海获得复垦费并可以修建复垦住宅,其具有复垦户的主体资格。虽然是原告和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对修建的住房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也不支付建房款,而是由被告田茂海以自己获得的复垦费支付建房款后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现被告田茂海已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和使用,被告田茂海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的父亲三方达成的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因被告的父亲不是复垦户,被告田茂海也当庭表示没有授权其父亲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不能适用被告田茂海。但田茂海已实际于2013年底居住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田茂海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剩余房款2138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田茂海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大梁开裂、消防措施和安全措施等没有做好,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茂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建房款2138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田茂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