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6982号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69665U。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
负责人:李秀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特别授权)、被告**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酒店檬子树1栋2单元1-2号住房一套和另购买了1-2-1-6号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4314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12508元,尚欠建房款30632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三方对房屋的交付和剩余房款的支付已经达成协议。但在原告按调解协议交付钥匙并由被告**实际入住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建房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30632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9189.6元;三、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0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交付的房屋卫生间的便盆是破损了的,墙面出现了较多裂痕,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都没整改,只有原告整改我满意了,我马上付剩余的房款;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因土地复垦需要联合建房,才由我村委会受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但修建的房屋都是复垦户的,建房的费用也是复垦户的复垦费支付,我村委会既不付款也没有获得房屋,故我村委会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因土地复垦需要联合建房。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颁发了“乡字第涪龙办20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汤家院村龙召华等54户”建设住宅楼,建设位置“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1组”,建设规模“陆仟玖佰肆拾贰平方米(柒层)”,其中也包括被告**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酒店檬子树1栋2单元1-2号住房一套和另购买了1-2-1-6号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43140元。现被告**支付了112508元,尚欠建房款30632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现查明,根据国家及市区关于农村复垦新居建设有关政策规定,**委托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质检验收,安全设施已完备。但由于复垦所得价款尚未全部到位,**暂时无力交付全部建房款,复垦户要求春节前装修入住,为满足复垦户春节前入住的愿望,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提前交付使用。经调解,原告、被告**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协议:......二、经结算,**应当支付建房款总额为143140元,已支付112508元,尚欠建房款30632元,**必须在复垦所得价款(即70%的价款)到位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通知支付当日转交给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或转账至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由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统一支付给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交付的建房款。......六、**须按约定支付所欠建房款,否则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维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复垦所得价款到位通知取款日,**必须全额支付或转账给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所欠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并承担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4年1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将应拨付的复垦款统一划拨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该分理处为每个复垦户办理了单独的存折,并将该款支付了大部分复垦户,被告**也领取了复垦款,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乡字第涪龙办201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复垦政策的规定,被告**获得复垦费并可以修建复垦住宅,其具有复垦户的主体资格。虽然是原告和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中反映出是被告**委托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被告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对修建的住房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也不支付建房款,而是由被告**以自己获得的复垦费支付建房款后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现被告**已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和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请求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剩余房款30632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建房款30632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