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2042号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69665U。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红(特别授权)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和x-x-x-x的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4928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3794元,尚欠建房款95486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对房屋的交付和剩余房款的支付已经达成协议。但在原告按调解协议交付钥匙并由被告实际入住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建房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95486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44784元;三、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建房款总额149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漏列主体,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为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根据2013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剩余房款由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从被告的复垦款里支付,且该复垦款一直在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并未掌握该款;四、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尚欠房款为95486元属实,但按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且其请求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告请求的以总房款149290元为基数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请求的违约金超过所欠房款的30%,现又计算利息,且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存在,有重复计算之嫌,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村民因土地复垦需要联合建房。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土地复垦户的联建房工程。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颁发了“乡字第涪龙办2012-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汤家院村冉丰友等30户”建设住宅楼,建设位置“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3组”,建设规模“肆仟贰佰肆拾捌平方米(柒层)”,其中也包括被告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建设。被告作为土地复垦户获得了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和x-x-x-x的门面房一间。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房款为14928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3794元,尚欠建房款95486元。在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并出具了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现查明,根据国家及市区关于农村复垦新居建设有关政策规定,**委托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质检验收,安全设施已完备。但由于复垦所得价款尚未全部到位,**暂时无力交付全部建房款,复垦户要求春节前装修入住,为满足复垦户春节前入住的愿望,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提前交付使用。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协议:......二、经结算,**应当支付建房款总额为149280元,已支付53794元,尚欠建房款95486元,**必须在复垦所得价款(即70%的价款)到位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通知支付当日转交给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或转账至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由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统一支付给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交付的建房款。......六、**须按约定支付所欠建房款,否则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维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复垦所得价款到位通知取款日,**必须全额支付或转账给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所欠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总额30%的违约金责任,并承担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14年1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将应拨付的复垦款统一划拨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龙桥分理处,该分理处为每个复垦户办理了单独的存折,并将该款支付了大部分复垦户,但被告的存折现仍在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处。因被告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协调一致,致使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乡字第涪龙办2012-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复垦政策的规定,被告获得复垦费并可以修建复垦住宅,其具有复垦户的主体资格。虽然是原告和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复垦户联建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涪龙人调【2013】12号调解协议书中反映出是被告委托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对修建的住房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也不支付建房款,而是由被告以自己获得的复垦费支付建房款后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现被告已实际在该房屋居住和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建房款造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复垦费存折在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处,被告不能直接支配该费用,且与涪陵区龙桥街道汤家院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协商一致支付剩余货款,故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故意违约。但被告在知道尚欠原告剩余货款未支付而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履行协议,占用应当属于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资金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剩余货款95486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和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建房款95486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龙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被告**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世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