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243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天华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经查,郑梅婵原系天华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洪波发生纠纷后离开公司,此后天华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主张,2015年1月至6月23日期间其一直在天华公司工作,并举示了2015年4月其与天华公司总经理***之间发送的邮件等证据。但是,因***从事设计工作及未进行工作交接等事实,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天华公司在2015年1月后安排给***的工作任务,结合郑梅婵系从事设计工作及***离职时尚未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分析,天华公司主张该邮件系双方进行工作交接的解释更为合理。另外,***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该营销中心负责人洪波为其紧急联系人,表明其与洪波不是普通同事关系;***与洪波所称***于2015年1月至春节期间请事假的相关事实,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天华公司提交2015年度《营销中心人员绩效考核表》,也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对天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亦不符一般生活常理。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结合天华公司下达的通知内容,认定***系于2015年1月7日自动离职的事实是正确的。因****自动离职,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谢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蹇璐